-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全銜名稱為台南市第八十三期海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賢、吳雲山與訴外人吳乙、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實際分配面積均大於應分配面
- 四、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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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台南市第八十三期海.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謝順發
被 告 吳明賢
吳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被告吳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全銜名稱為台南市第八十三期海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臺南市○○區○○段683-1地號土地重劃,並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街698號,定有章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賢、吳雲山與訴外人吳乙、吳明創、吳俊昇、吳俊榮、潘莉蓁等人共有之台南市○○區○○段683-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參與本件市地重劃,因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其多分配之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
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應繳納差額地價。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95.62平方公尺,因調整面寬達至可建築面積而分配該共有人97.2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分得1.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8,029元,又被告吳明賢、吳雲山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故被告吳明賢、吳雲山各多分得2,434元(1.62x18,029x1/12=2,434),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實際分配面積均大於應分配面積時,均應繳納差額地價,即「實際分配面積」減去「應分配面積」後之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
被告吳明賢應繳納差額地價2,434元、吳雲山應繳納2,434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函文、台南市第八十三期海前自辦市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被告之函文及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
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實際分配面積均大於應分配面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積欠之差額地價。
從而,本院原告訴請被告吳明賢應給付原告2,434元、被告吳雲山應給付原告2,434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劉紀君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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