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
- (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緣被告張雅晨98年7月1日就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 (二)原告於99年3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本大樓5樓之1房
- (三)100年1月2日原告再次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購大樓出入
- (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全部管理委員及主委均是無給職,犧牲
- (五)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拍賣程序,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
-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雅晨、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其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而被告抗辯,為可採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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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晨
被 告 張雅晨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26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安平區○○○街666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於同年3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繼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錦上公寓大廈(下稱錦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然攸關錦上大廈之大樓出入門禁及電梯搭乘等之感應器申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分別於99年3月31日、99年6月22日及99年12月10日以書面申購,惟每每均遭被告張雅晨(錦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明知為無效且違法之住戶規約條款,用以峻拒原告之申購。
嗣原告於100年1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購,被告等始於100年1月6日同意原告申購。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業致原告自拍定系爭房屋迄今,幾近一年(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1月6日),均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賦予之法定權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是其等所造成原告前開之法定權益損害,至深且鉅。
(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條第l項均定有明文。
然被告張雅晨身為錦上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大樓事務,以保障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遇有紛爭或歧見,理應循法律程序解紛。
然其竟視法律為無物,持無效且違法之住戶規約,峻拒告訴人申購進出大樓門禁及電梯搭乘之感應器,致原告空有不動產所有權,卻有門也難進出,嚴重戕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權益。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雅晨身為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漠現法令之規定,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行不法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法定權益之實,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張雅晨98年7月1日就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因本大樓欠繳管理費戶數眾多,法拍屋幾占全部戶數之三分之一,進出份子複雜,管委會因顧慮本大樓之安全,遂於98年11月在本大樓大門口裝設門禁感應設備,開始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9年3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本大樓5樓之1房屋後,雖於99年3月31日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購大樓出入門禁及電梯搭乘之感應器,惟因當時該房屋於法拍之前早已出租予承租人,並持有因使用該房屋而購買之出入門禁及搭乘電梯之2個感應器,原告拍得後,因租期尚未屆滿,承租人仍繼續承租使用房屋及感應器,且據悉當時原告與其房客間尚有爭端存在,因恐感應器之發給涉及房屋使用權利之問題,為免介入其二人間之糾紛,故管委會實無法再賣新感應器給新房東即原告。
在此段時間內,管委會雖沒有賣感應器給原告,但並未限制原告自由進出本大樓。
(三)100年1月2日原告再次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購大樓出入門禁及電梯搭乘之感應器,經徵得房客之同意,管委會因為此時原告與房客間爭端已平息,而且基於住戶和睦相處之原則,遂於100年1月6日同意原告之申購。
(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全部管理委員及主委均是無給職,犧牲假日,平時則利用晚間下班休息時間,熱心服務社區,任勞任怨認真執行大樓之門禁管制,只有付出沒有收入,如今竟遭起訴並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實在難以接受,故主張原告所訴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拍賣程序,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因錦上大廈於98年11月間即在該大樓大門、電梯裝設門禁管制系統,原告曾數次以書面向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購進出門禁、搭乘電梯之感應器,惟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申購感應器,直至100 年1月2日原告再行申購,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於100年1月6日同意原告申購感應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稅務局契稅繳款書、感應器申請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雅晨、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其申購感應器,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雅晨、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其損害1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拒絕原告申購感應器,惟辯稱系爭房屋於法拍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陳盈成,該承租人陳盈成已持有2個感應器,因租期未屆,原告與承租人仍有糾紛,方未同意原告申購感應器,但是並未限制原告自由進出該大樓等語置辯。
經查:⒈查系爭房屋於拍定前原出租與他人,且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0號卷第6-7頁);
又系爭房屋原為林宣翰出租予陳盈成,租期為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因買賣不破租賃,系爭房屋原告仍繼續出租予陳盈成,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9頁)。
按目前各公寓大廈為維護安全,多於大樓之進出口、電梯設置門禁管制系統,使大樓住戶憑感應器進出大樓、搭乘電梯。
因此,大樓住戶申請發給感應器通常亦須經過資格審核,同時,為避免大樓住戶任意將感應器交予他人,對於發給感應器亦非毫無數量之限制。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其申購感應器,惟配屬系爭房屋之大門、電梯感應器(俗稱遙控器),業經系爭房屋前手交予承租人陳盈成,目前並為承租人正常使用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以手寫方式記載交付2個遙控器(即感應器)予承租人陳盈成,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則日後系爭房租期屆至,原告自可一併收回房屋及其感應器。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申購感應器,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按所有權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而所有權係指能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查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拒絕原告申購感應器,但原告欲進出該大樓時,該管理委員會所僱之管理員都會幫原告開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惠樂即保全管理公司人員在庭陳述甚明,可見原告可自由進出該大樓而不受拘束。
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其無法搭乘電梯,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可藉由爬樓梯到達系爭房屋。
因此,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申購感應器,對原告雖屬不便,但原告並未因此不能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此徵諸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自明。
是以被告所為拒絕原告申購感應器之行為要難認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而被告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雅晨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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