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小,252,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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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林俐芬
被 告 林一晨即億萬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陳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原告因為購買廚具認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瑋昌,99年6月間開始交往,99年7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因廚具店經營有困難而向原告週轉現金存入公司的支票帳戶,原告即借款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拿出系爭支票要原告填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再拿被告之大小章在發票人處蓋上印章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 0 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係原告盜用其印章所開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捺印之印章確為其所有,僅抗辯係由他人所盜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確為他人所盜蓋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⒉況自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99年7月間該帳戶內存款最高金額為200餘萬元,遠高於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存款,顯見原告當時為有資力之人,況依99年7月間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觀之,原告確實有提領多筆金額2萬元及3萬元現金之記錄,足證其主張99年7 月間借貸系爭支票之金額即8萬元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乙節非虛;

反觀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內均未經常性存有足夠金錢以供執票人承兌,且通常於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付款後,被告始於當日或前一日存入款項以供付款之用,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0年5月4日合金南存字第1000001844號檢附帳戶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0年5月13日一歸仁字第00094號函檢附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到庭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負責億萬廚具行之帳目,公司票及印章放在桌子的抽屜裡,鎖起來後鑰匙即放在旁邊的抽屜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要開票會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審酌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陳瑋昌為母子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與被告平日共同經營億萬廚具行營業內容,二人工作及生活關係密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亦有經被告授權簽立支票之情形;

並綜合原告並非全然無資力之人,其於99年5月至9月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該存款金額既遠高於系爭支票之款項,且系爭支票帳戶內並無通常且相當金額存款以供兌現系爭支票,則原告實無任意盜開系爭支票至罹刑典之必要;

並綜以被告到庭陳稱:我每天均會就支票帳戶對帳,如果有人未經我的同意開票,我當天就會知道云云(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99年11 月4日及同年月22日,被告實無明知系爭支票遭盜開猶未予以即時處理之理。

綜上觀之,原告主張陸續借貸金錢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以為被告支票帳戶週轉之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瑋昌始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清償等語,顯屬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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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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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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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億萬廚具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11月1日 │ 30,000元 │BA0000000 │99年11月4日 │
│    │林一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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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億萬廚具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9年11月22日│ 50,000元 │BA0000000 │99年11月26日│
│    │林一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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