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楊玉器
被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97年4 月23日雖曾以被告承攬「臺南市○○○○道E、F幹道及H區分之管網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之過失,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7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7年度南簡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兩造於99年7 月14日和解成立(前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因原告於前案乃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於本件訴訟則主張其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之宏源商店,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在系爭建物門口臨道路邊緣處設置圍籬,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之損害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曾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之宏源商店,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在系爭建物門口臨道路邊緣處設置圍籬,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
又原告獨資經營之宏源商店每年營業額約為139, 200元,被告施工期間2 年又4 月,原告營業額之損失共計324,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之損害100,000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縱令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原告遲至100 年2 月始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被告之施工並未影響原告之營業,應不致使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
況被告於前開處所施工僅有1 月,且非每日連續施工,被告之施工縱令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其損害亦未及1 月之營業收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宏源商店,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在系爭建物門口臨道路邊緣處設置圍籬,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可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害行為於97年10月12日即已終止,原告至斯時止,應已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又原告前於97年4月23日曾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受理,業已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23日已知如其主張屬實,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
準此,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23日已知如其主張屬實,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00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均已逾2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縱令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原告遲至100 年2 月始向被告請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