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明川
被 告 謝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時因停車糾紛起爭執,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街73號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流氓」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流氓」言語侮辱原告,惟以: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且亦曾於99年12月20日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再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流氓」等足以毀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另查,兩造曾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庭陳稱:伊的和解條件只有希望被告刊登自由時報,刊登時間為星期日或星期一的報紙,版面不限,上面載明對於99年6月13日當天對伊公然侮辱的事情道歉就可以了,這樣我就撤回告訴等語,被告遂於99年12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嗣後復認被告所刊登之版面過小,無道歉誠意,因此未撤回告訴並提起本訴等節,有前揭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及經過,併考量兩造職業、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偵查卷附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