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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鍾育敏
邱淑敏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3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放款主檔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張晶瑩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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