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小,33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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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鄭定青
被 告 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利息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族燒肉飯店原係被告之夫張哲生所經營,並向原告訂購燒肉營業,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自其夫受讓經營該店,當時被告曾向原告確認其夫經營期間所積欠之貨款,並承諾由其負責清償,爾後被告亦陸續向原告訂購燒肉營業,期間雖曾支付貨款,但自98年4月底起又開始積欠貨款,累計至99年8月底為止,被告所積欠貨款已達80,000元,前經協商,被告雖表示願意每月償還5,000元,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80,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日起接手經營民族燒肉飯店並向原告訂購燒肉營業之情,並無爭執,但否認承諾清償其夫經營時期之欠款,及其尚積欠原告貨款80,000元之情,以其當時講好店名過戶至被告名下,才願意承擔其夫所積欠之貨款,但其夫事後並未將店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其經營期間向原告訂購之貨款均已付清,並無積欠貨款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夫張哲生受讓經營民族燒肉飯之初,承諾清償張哲生經營期間積欠原告之貨款一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為辯。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之夫張哲生於本院100年5月11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將店讓給被告陳錦霞經營時,是否約定之前所積欠貨款由被告陳錦霞負責清償?)是,當時我是無條件將店給被告陳錦霞經營,當時就是講好我上個月積欠的貨款由被告陳錦霞負責清償,當時被告陳錦霞已經跟原告確認過帳目,所以應該由被告陳錦霞負責清償。

被告陳錦霞接手之後積欠之貨款應該由她自己負責。」

等語相符(見「南小」卷第21頁),可資參佐。

且由被告亦自陳:「張哲生之前開給原告的票,我接手後有替他支付了二個月票款(約20幾萬元)。」

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顯示被告受讓經營後,確有向原告清償其夫經營時期之欠款,復為事實無誤。

由此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自夫受讓上開店面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其夫之營業欠款一情,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經營時期之欠款,及被告接手經營後陸續向原告訂購燒肉營業之貨款,累計至99年8月底為止,合計尚積欠貨款80,000元未清償之情,復據其提出97年8月至99年8月帳目明細及估價單等為證(見「司南小調」卷第5頁證物袋),且經被告坦承上開估價單為其接手經營後所訂購之貨款無誤等語,亦堪採信。

被告雖陳稱該部分貨款均已付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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