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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吳玲玲
歐麗玉
被 告 游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玲新台幣56,24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玉新台幣37,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成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於民國(下同)97夫6月14日與佳南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屋頂防水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保固期限三年(至100年7月30日),惟原告自被告開始防水工程之初,即發現每逢下雨,系爭大樓多位住戶之天花板即產生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原告為該大樓之頂樓住戶,至99年期間其嚴重漏水之情形已無法忍受,遂請求佳南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催告成大公司屐行修補義務,詎料被告回函稱以天災等因素堅拒修補,原告不得已而找尋其他東信得公司於99年11月進行屋頂防水工程後,遭逢下雨即未再漏水,可知被告之屋頂防水工程顯然不具有其防水功效,與原告住家天花板漏水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吳玲玲修補天花板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56,246元,原告歐麗玉花費37,000元,被告自應將上揭修補費用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上揭修繕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原告住家天花板漏水之照片、佳南管理委員會催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東信得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保固書、原告支出之防水漆及油漆工具發票等為憑。
二、被告陳稱略以:系爭承攬契約是我訂的,我訂的當時候並沒有得到成大營造的同意。
請求送鑑定漏水的原因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不願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支付鑑定費用才對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原告住家天花板漏水之照片、佳南管理委員會催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東信得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保固書、原告支出之防水漆及油漆工具發票等為憑,核相符合;
被告雖抗辯漏水之原因並非被告承攬工程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然依原告所提之頂樓漏水相片以觀,堪認漏水之原因應屬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苟被告認為係保固原因以外之其他因素造成頂樓漏水現象,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則此例之免責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雖表明請求就漏水原因為鑑定,然未表明願支付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則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空言抗辯該頂樓漏水非屬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而管理委員會已催告被告應予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僅以存證信函推稱係天災所造成,未履行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原告等自行出資修復漏水現象,支出修繕費用,而被告因而得以免除保固責任,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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