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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逸塵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設茶三摩時尚茶飲店資金不足,商請原告協助出資開店資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1成股份即7萬元,被告並承諾自簽約日即民國99年1月1日起1年內必定無條件買回原告所持之1成股份7萬元,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證。
詎料,被告迄今遲未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臺南東寧路第2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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