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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曾以馨即曾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涉訟,雖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仍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不動產乃位於高雄市,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又本案原因事實發生地及不動產所在地皆為高雄市,另追加被告中,被告陳秀蓮、溫棟柱及林陳拿亦設籍於高雄市,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況原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2月22日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惟其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本即有管轄權,原告對本院提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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