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小,763,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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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6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呂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57,687元,及87、88年之利息15,743元,合計73,430元並自民國88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87年6月12日、87年6月15日、87年6月12日未消費2萬元、1萬元及1萬5千元,帳單所寄送地址台南市○○區○○街95號是被告陳報的,係被告經營公司地點,該公司90年才結束營業,對於超過5年之利息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自行陳報帳單送達處所為台南市○○區○○街95號,該處所為被告經營公司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87年6月12日、87年6月15日、87年6月12日未消費2萬元、1萬元及1萬5千元,且未收到帳單云云。

經查:被告該三筆消費明細屬87年6月份帳單所列消費明細,而被告就87年7月、8月、9月及10月分別繳納5,000元、4,500元、4,230元及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1-33頁),顯見被告於87年7月至10月均有收受信用卡帳單並繳納部分消費款項。

而該87年7月至10月帳單送達處所為台南市○○區○○街95號,足見並無所謂被告抗辯未收到帳單之情形。

再該7-10月帳單均有累計被告上述爭執之款項,數額達4萬5千元,依常情,被告若無該數額消費,應會提出異議,而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時段從未對該等消費明細向原告提出異議,從而,被告抗辯未收到帳單及未有該等消費等情顯悖於常情亦無所據,故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至88年4月止積欠原告本金57,687元未清償等情,應為可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430元,及其中57,687元為本金,15,743元為87、88年之利息,而被告對於超過5年之利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原告所主張利息15,743元及自88年4月17日起至95年7月13日(即起訴日100年7月13日往前起算5年)起算之利息,既屬前述條文所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理由。

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87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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