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救,8,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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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展偉
法定代理人 黃鋕清
黃王春梅
相 對 人 施閔中
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獲准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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