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115,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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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張明賢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鄭良政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0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0年12月18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聯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公司於83年1月27日申請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負債及營業;

後被告另辦理MASTER卡(於87年掛失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均使用該卡消費,被告在慶豐銀行時期最後一次繳款係87年5月3日,結帳時之本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67,105元,截至99年10月2日結帳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其它費用在內,合計234,684元,原告願就違約金及超過五年之利息、其他費用等予以拋棄,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原國泰信託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慶豐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信用卡帳務查詢報表、慶豐信用卡消費明細、財政部台財融第83319629號函、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等各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依其就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狀內容陳稱略以:今本人已於87年間停止所有信用卡消費,而台新銀行所提證物三並不能確定代表本人之消費證據,由於時日過久,本人要求閱覽證物一與證物二,與本人信用卡消費簽單,以維護本人權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國泰信託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慶豐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信用卡帳務查詢報表、慶豐信用卡消費明細、財政部台財融第83319629號函、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等各一紙等為證。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原繳訴訟費用2,540元,惟原告嗣已撤回部分訴訟,該部分撤回後,本案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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