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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陳世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儷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由被告陳儷婷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S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儷婷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程美雲自82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錢,其過程如下:⑴82年8、9月間,陳程美雲以償還大姑姑10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①原告乃於82年8月23日自原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78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元,共給付陳程美雲80萬元。
②原告另於82年9月6日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7萬5千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5千元,共給付陳程美雲20萬元。
③原告並偕同陳程美雲一齊往找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程李寶,交付100萬元之現款委託程李寶代為清償陳程美雲積欠大姑姑之100萬元債務。
④原告與陳程美雲約定上開款項之借款期間為1年,惟陳程美雲於83年9月間借期將至時,向原告要求展延1年,於84年9月間再度要求展延,雙方乃約定分期攤還,而由陳程美雲開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
其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分別為:第0000000號(85年5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6月5日)、第0000000號(85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12月5日)。
⑤上開4紙支票之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屆至時,陳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領,雙方乃約定原告先不向銀行兌領支票,而於支票屆期前,由陳程美雲再開立新的支票(以預定要還款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期)換回到期之舊票。
至87年間,前開借款之憑證為由陳程美雲開立以萬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25萬元之4張支票。
其票據號碼及發票日分別為:第0000000號(87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7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88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88年1月20日)。
⑵陳程美雲另於85年4月間以償還其朋友吳玉珍之債務2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乃於8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此帳戶實為原告所使用)內提領20萬元交付陳程美雲,陳程美雲則開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0月底某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
上開支票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屆至時,陳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領。
迄至87年間,前開借款係由陳程美雲開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765298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⑶陳程美雲再於87年4月底以償還民間借款及繳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乃於87年4月29日自原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取60萬元後,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陳程美雲,陳程美雲則開立同額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支票號碼為765297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⑷陳程美雲自87年底至88年初,又分別於8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8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8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則分別自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領款50萬元、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原告所使用之帳戶)之帳戶內各領取30萬元及7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予陳程美雲。
又訴外人陳程美雲於88年6月前,另有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因時間久遠,且每次借款均為小額借款,已無法查出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故至88年6月時,訴外人陳程美雲已欠原告360萬元,雙方乃於88年6月10日會帳(雙方第一次會算)確認後,訴外人陳程美雲同意於91年6月10日清償,乃由訴外人陳程美雲交付一張由其背書(以程美雲為名)之陳世雄簽發、91年6月10日到期、面額36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⑸89年3月底,陳程美雲又以「償還用大哥房子辦二胎之銀行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則於89年3月28日自原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22萬5千元,併同身上之現金7萬5千元,共交付30萬元予陳程美雲。
⑹90年6月初,陳程美雲又以有急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乃於90年6月5日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為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交付予陳程美雲。
⑺而陳程美雲自88年6月間與原告第一次會算後至91年6月10日間,另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金額合計為17萬元(此部分因時間久遠,且每次借款均為小額借款,已無法查出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因此,陳程美雲迄至91年6月止,已欠原告共460萬元。
嗣訴外人陳程美雲在前述⑷所交付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支票到期前,以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暫勿提示該張支票,並另定期日協商清償方案。
雙方乃於91年10月20日會算(雙方第二次會算)後達成以下協定:①陳程美雲承認積欠原告460萬元。
②陳程美雲承諾於93年5月20日清償上開欠款460萬元。
③雙方並同意按月息一分計算利息。
付息方法:自91年10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計20個月,每月付現金利息2萬元,而上開20個月期間,每月利息差額2萬6千元,合計52萬元,雙方同意由陳程美雲交付一張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3年5月20日、面額52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資抵付。
④陳程美雲親自製作對帳單交原告收執。
⑻待約定之清償日93年5月20日屆至時,陳程美雲再度表示無力清償上開460萬元之欠款及52萬元利息,雙方乃再度協商會算(雙方第三次會算)清償方案並達成下列約定:①雙方同意將陳程美雲原應給付之52萬元利息中,50萬元併入借款總額(餘額2萬元當場由陳程美雲以現金給付原告)。
②陳程美雲承認共積欠原告510萬元。
③陳程美雲允諾於96年5月20日清償欠款510萬元,並約定自93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原告利息2萬5千元。
④給付方法:本金部分由陳程美雲交付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
利息部分則由陳程美雲於每月2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⑼嗣訴外人陳程美雲於94年1月間曾先期清償30萬元(給付方法:陳程美雲交付一張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予原告,經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示兌領)。
至此,陳程美雲尚欠原告480萬元。
⑽訴外人陳程美雲於96年5月間又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上開480萬元欠款,被告陳儷婷知悉上情後,主動邀同訴外人陳程美雲與原告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陳儷婷當場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陳程美雲積欠原告之480萬元債務。
原告應允後,被告陳儷婷乃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並達成下列協議:①被告陳儷婷願給付原告480萬元。
②給付方法:97年1月30日給付30萬元。
98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給 付30萬元。
由被告陳儷婷交付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並由被告陳 儷婷背書,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面額均為30萬元,支票號碼為自0000000號 起至0000000號(連號),票面金額合計共480萬元 之支票計16紙交付原告。
③原告則將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為9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陳儷婷收受,並由被告陳儷婷於96年5月24日,在前開00000000號支票影本之下方,親自抄錄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之支票明細並簽名於上後,交由原告收受,以為「被告陳儷婷已將前開16紙支票交付原告。
被告陳儷婷已自原告處領回前開00000000號支票原本。
被告陳儷婷承諾其承擔上開原為陳程美雲對原告所積欠之480萬元債務。」
之證明。
⒊被告陳儷婷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97年1月間,被告陳儷婷向原告招攬投保該公司「保誠人壽金鑽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原告同意以年繳30萬元,應繳15年之繳費方式投保該保險,於97年1月22日正式簽立保險契約,被告陳儷婷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陳儷婷於每年1月間代原告繳納保險費30萬元,以抵償其每年應清償之30萬元,被告陳儷婷代原告繳納保險費30萬元後,持繳款憑證向原告換回前開16紙支票中當年度之支票。
嗣後,陳儷婷於97年1月22日代原告繳納(第一次)保險費30萬元後,持繳款憑證向原告換回97年度之支票(即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以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以證明其已於97年1月30日之前,依約給付原告30萬元。
⒋嗣至98年1月下旬,被告陳儷婷向原告表示,因受全球金融海嘯之影響,其收入遽減而無力繳納98年1月22日應繳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准許將同年1月31日應給付之30萬元延緩至99年10月30日清償。
原告同意後,被告陳儷婷乃持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經其背書,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向原告換回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⒌99年1月下旬,被告陳儷婷又向原告表示,仍無力繳納99年1月22日應繳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暫勿提示當年度(即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仍予應允而未於前開支票到期之99年1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
⒍嗣後,原告多方要求被告陳儷婷協商清償本應於99年1月31日清償之30萬元,陳儷婷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由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提示而未獲付款;
再於99年11月17日提示上開由被告陳世雄簽發,經被告陳儷婷背書,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而未獲付款。
原告乃於99年11月24日,就上開2張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支票,以陳世雄、陳儷婷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現由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審理中。
而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亦不獲付款,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⒎上開由被告陳世雄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O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表彰「510萬元支票債權」之有價證券,而被告陳世雄、陳儷婷既已一致承認「由被告陳儷婷將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計16紙(含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上開面額51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陳儷婷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係有對價關係(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交換)始執有系爭支票,原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雖被告辯稱「當時支票是開給原告作為向其丈夫解釋用的,並沒有實際借款」、「原告(向其丈夫)推說錢借給姐姐程美雲,表示姐姐沒有還錢,所以才會有一直持續換票的情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信。
此外,被告二人又均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更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上開二張支票之人,就該二張支票無權處分而仍取得上開二張支票。
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陳世雄、陳欐婷即發票人、背書人應負擔保上開二張支票支付之責,自無疑義。
⒏80年迄今,陳程美雲除向原告借款外,另向其母親程李寶借款100萬元,向二哥程錦明借款45萬元,迄今亦未還款。
因陳程美雲為程錦明之妹妹、程李寶之女兒,基於親情之關係,陳程美雲向程錦明、程李寶借款時,僅各交付一紙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程錦明、程李寶以為借款之憑據,並未另立借據給上開二人,由此可推知,原告與陳程美雲係同胞姊妹,故陳程美雲向原告借款部分,亦僅交付原告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並未另立借據交付原告。
⒐原告配偶從未向被告陳儷婷母親程美雲借錢,被告主張原告配偶林昆堃在91年8月26日有向陳程美雲借款116萬元並提出本票兩紙為憑,因該本票時間已久,原告配偶已不記得,有可能是當時理財投資關係而開立。
依照該兩張本票上記載之日期,應屬短期資金調度,可能是原告拿回本票後不慎遺失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同居人林昆堃自80幾年起,因有資金需求而經常詢問原告是否有私房錢,想跟他調資金,但原告知道林昆堃把錢拿去玩股票,乃以錢借給訴外人陳程美雲為由而拒絕。
訴外人陳程美雲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錢,完全是因原告不斷請託,才幫忙假裝訴外人陳程美雲有向原告借錢。
而原告為避免林昆堃發現原告有錢,又向被告請求換票。
因多年來並無意外情事發生,被告只得繼續幫原告圓謊。
且被告有跟原告確認這些支票,僅係供原告向林昆堃解釋之用,絕對不可以使用,也務必要收好。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讓被告有受騙的感覺。
又原告於第一次庭期時陳稱,被告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卻於第二次庭期陳稱借款期間為82年間,其關於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
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僅係提供支票供原告向其同居人林昆堃以為說明之用。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
原告於9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持林昆堃所簽發之2紙本票(本票號碼330777、票面金額為9萬元、發票日為91年8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9月6日;
本票號碼為330778號、票面金額為107萬元、發票日為91年8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116萬元,被告一家人雖然知道錢可能拿不回來,但還是借給原告。
該借款迄今也都沒有返還。
㈢原告於94年間再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即簽發支票予原告,畢竟當時被告(應為原告之誤)還需撫養女兒,被告一家人都盡力協助她,然該30萬元也迄今都未還。
㈣被告並未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錢,被告自身的戶頭均有相當的存款,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應予返還。
㈤原告一直都沒有在工作,也無收入,僅短暫地於82至86年間掛名快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
快得利公司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朋友合夥所成立,公司總資本額1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經營狀況並不理想。
至訴外人程李寶所稱,原告經營快得利十幾年,賺很多錢,不用出去工作是不正確的。
因為被告不僅沒有經營十幾年,也沒有賺很多錢,甚至需要跟別人借錢。
原告顧慮面子,有很多事情沒有跟家人說,也不想家人擔心,裝飾了家庭幸福的感覺。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自80幾年以來,因為投資失利,股票賠錢,經常向友人借款,金額在數十萬至數百萬間,原告自己都有財務危機,又如何借款予被告。
㈥原告固陳稱其於87年至88年初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但其卻於87年9月向復華證券大益分公司副主任翁文斌借款240萬元,可證原告有財務困難,不可能同時間借款予被告;
又原告固陳稱被告於88年6月至91年6月10日間向其借款17萬元,然其卻在91年8月間持林昆堃所簽發之前述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107萬元和9萬元,由此足證,原告所說並非事實。
㈦觀之原告所提供的銀行對帳單,可知原告多個帳戶均無薪資所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有一份收入。
且原告所稱自帳戶內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係提領現金,不能證明與訴外人陳程美雲有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有將錢交給被告,顯與被告無關。
㈧被告為配合原告,做了很多不想做的傻事,包含簽發開票以及為圓謊而不斷地換票,原告甚至借用陳程美雲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後來才知道是不當交易。
被告一家人面對原告的無理要求,因拗不過原告的請求,才惹來麻煩。
㈨被告陳儷婷本拒絕在支票上面背書,但經不起原告一直要求才在支票上背書,且系爭支票是在很久以前應原告要求開立及背書的,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
又當時被告陳儷婷甫自大學畢業,沒有經濟能力,不會承諾承擔母親陳程美雲之債務,且是原告跟被告借錢,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
㈩系爭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是因原告陳稱其要向其同居人解釋錢已借給訴外人陳程美雲,票面金額是依原告的要求所開立。
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要做何使用,原告僅稱其不想將錢借給其同居人林昆堃。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之匯款紀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當時原告稱要撫養小孩,且同居人林昆堃不在原告身邊,所以向被告借款。
此外,林昆堃於91年間就已向被告借款116萬元。
若該30萬元是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應無需向被告借款116萬元之理。
96年5月24日被告陳儷婷所書寫之對帳單上「96.5.24陳儷婷」字樣固為被告陳儷婷所簽,但是是被騙的。
因當時原告拿張印有510萬元支票之A4大小的紙張予被告陳儷婷,要求被告陳儷婷在下方空白處填寫該16紙支票的票號等資料,並陳稱:「這些換票是沒有要用的,但是既然已經騙了林昆堃了,你就把這些換票的資料紀錄下來,自己也知道這些票是沒有要用的,要你簽名是要知道這些票是你們家的,我是不可以也不會拿去給別人用。」
,當時原告請被告陳儷婷寫完之後就拿回去,接著開始閒聊,被告陳儷婷也就忘記要把該紙張拿回來,也沒有想那麼多。
被告陳儷婷並未代墊原告之保險費,當時是原告稱金價不錯,要求被告陳儷婷帶她去賣掉黃金,原告又稱不想把錢放在銀行,讓別人知道她有這筆錢,想要作一些理財規劃,便向被告陳儷婷陳稱要買保險作理財投資,並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儷婷,由被告陳儷婷幫忙到彰化銀行在永康中華路與小東路交岔口之分行匯款。
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時,會將現金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保險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據交給客戶,證明錢已經匯給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由被告陳儷婷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儷婷承擔訴外人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480萬元,而於96年5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4期之30萬元債務所為之擔保,而由被告陳世雄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陳儷婷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不願將錢交給其同居人林昆堃拿去玩股票,始要求訴外人陳程美雲配合原告假裝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陳世雄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儷婷背書及製作相關文件等行為,以及先前訴外人陳程美雲與被告陳世雄簽發支票及背書行為均僅是應原告要求而為等語,惟查,被告僅空言其等交付支票皆為配合原告圓謊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已難採信,況訴外人陳程美雲及被告二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以及有一定年齡、智識之人,理應知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具有代替現金支付之功用,隨時得以兌現,亦應知悉交付有自己簽名其上之有效支票予他人即有遭請求票款之風險,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可以該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亦可持以向他人週轉現金,且若執票人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發票人未依票面金額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內,即可能因退票而損及票據信用。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票觀之,訴外人陳程美雲先簽發發票日為87年10月20日、付款銀行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之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98頁)、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20日、88年1月20日、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之支票4張(見本院卷第96、97頁);
再由被告陳世雄先後簽發發票日為91年6月10日、93年5月20日、91年6月10日、100年10月2日、付款銀行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4張,其中前3張並均由訴外人陳程美雲背書(見本院卷第102、105、107、108頁),本院審酌上情,若訴外人陳程美雲僅係因原告不願將錢給其配偶林昆堃拿去玩股票,始配合原告圓謊,大可簽立個人本票即可,而且訴外人陳程美雲及被告陳世雄均知原告配偶林昆堃之職業、社會經歷,若簽發支票是配合造假,只要原告配偶林昆堃將支票執向他人週轉或存入金融機構即可知是真是假,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訴外人陳程美雲及被告陳世雄先後簽立數家不同金融機構之支票,歷時十餘年,僅為配合原告圓謊等辯詞,顯與常理相違,要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始於陳程美雲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大姑姑之債務,而自82年間起陸續以各種原因向原告借款,至93年5月最後一次會算時,確認當時陳程美雲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510萬元。
陳程美雲雖於94年1月間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示兌領,然至96年5月間仍欠款480萬元等語,本院查: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當時提領現金之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至第104頁),並另提出被告陳世雄簽發、訴外人陳程美雲背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陳世雄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2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陳世雄簽發、訴外人陳程美雲背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1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7頁)、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交換票據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陳程美雲所書寫之91年至93年5月利息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06頁)、96年5月24日被告陳儷婷所書寫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為證。
⑵證人程李寶在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案件中證稱:「(原告問:證人陳程美雲於82年間有無跟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前我大女兒陳程美雲有叫我出面跟他大姑借一百萬元,我不清楚她借錢要幹嘛,他大姑有拿一百萬元給我,我再拿給我大女兒,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一個月二分,後來過了一兩年她大姑要跟他催討,所以我大女兒就跟我小女兒即原告借一百萬元去還,錢是我大女兒和小女兒一起拿來給我,讓我拿去還去他大姑,但是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有十幾年了,是在他大姑生前的事情」、「(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你大女兒陳程美雲跟原告一共借多少錢?)總共借了五百一十萬元,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在兩三年前在我大女兒家有跟我大女兒說欠我小女兒五百一十萬元,要多少還一些給她,我大女兒當時說已經還了六十萬元,只欠四百五十萬元,之後有多少會還多少」、「(原告問:陳程美雲是否有託證人轉交利息給原告?)有託我好幾次轉交利息給我小女兒,每次大約是二萬元,一個月一次,詳細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因為我家離我大女兒家比較近,我大女兒比較忙時會到我家託我轉交利息給我小女兒,其餘都是我大女兒自己拿利息去還給我小女兒,我家是在賣麵,我大女兒拿錢給我時有時是有客人在,有時候只有我。
利息都是給現金。
因為我小女兒常來我家,她來的時候我再把利息錢給她」、「(法官問:證人對於原告欠被告錢的事情時如何得知?)我大女兒先跟我說他欠我小女兒錢,當時是聊天的時候講的,我有問我大女兒為什麼為欠那麼多錢,她說因為要養小孩,我有罵他為何要常常借錢,他說沒辦法,之後我小女兒也有跟我說我大女兒欠他錢,這些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這個事情是發生在她告訴我已經還了我小女兒六十萬元以前的事情。
我小女兒是有跟我抱怨我大女兒跟他借錢,多少要還一些,所以我之後再問我大女兒還欠我小女兒多少錢,她才跟我說已經還了六十萬元,還欠四百五十萬元。
之後我大女兒每次來我都有告訴她欠的錢多少要還一些,她都回我說他都有在還,不用我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
⑶本院經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與證人程李寶之證言相核大致相符,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非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次庭期時陳稱,被告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卻於第二次庭期陳稱借款期間為82年間,其關於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程美雲間之借款距今時日已久,且歷經數次會算,即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最早之借款時間與實際發生日有相當之差距,亦不能僅以此即否定該借貸之事實。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於9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林昆堃所簽發之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116萬元,原告於94年間再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即簽發支票予原告,讓原告得以提領該30萬元,迄今亦未償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證明,僅提出林昆堃所簽發之2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2紙本票僅能證明林昆堃有發票行為,至多僅能向林昆堃為主張,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陳程美雲或被告借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固陳稱其於87年至88年初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但其卻於87年9月向復華證券大益分公司副主任翁文斌借款240萬元,可證原告有財務困難,不可能同時間借款予被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固提出88年劾字第5號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該彈劾文之被彈劾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昆堃,並非原告,且縱依彈劾書內容之記載,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昆堃與訴外人翁文斌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及陳程美雲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無法據此推論原告當時並無資金借貸予陳程美雲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⑹因此,原告主張自82年起陸續分次借款予陳程美雲,於93年5月最後一次會帳時,陳程美雲尚積欠原告借款總額510萬元,至96年5月間清償30萬元後,仍欠款480萬元,目前總共積欠4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應為可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儷婷於知悉訴外人陳程美雲積欠原告480萬元之債務後,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480萬元之債務,雙方遂協議由被告陳儷婷於97年1月30日先給付原告30萬元,再自98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給付原告30萬元,並由被告陳儷婷交付被告陳世雄所簽發,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連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1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換回系爭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陳儷婷於96年5月24日出具該16紙支票之明細單且簽名其上,被告陳儷婷於97年1月間,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清償97年1月30日之第1期分期債務,嗣至98年1月下旬,被告陳儷婷向原告表示,因收入遽減而無力繳納98年1月22日應繳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准許將同年1月31日應給付之30萬元延緩至99年10月30日清償。
原告同意後,被告陳儷婷乃持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經其背書,發票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向原告換回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本院查: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陳儷婷出具之支票明細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
⑵被告陳儷婷就該支票明細單所載其以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連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16紙支票換回該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等情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程李寶在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清楚陳程美雲所欠的四百五十萬元之後要如何清償?)我大女兒約一年前聊天時有跟我說現在欠款的事情都是她女兒在處理,她要推給她女兒,讓她女兒去處理,就沒有她的事情。
因為我在做生意,所以我也不管這些事情」等語相核,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儷婷基於承擔上開陳程美雲之480萬元債務之目的,所為分期清償之其中第4期款項之擔保。
⑶至被告陳儷婷辯稱伊於96年5月24日所書寫之對帳單上「96.5.24陳儷婷」字樣固為被告陳儷婷所簽,但是是被原告騙的等語,惟查,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陳儷婷並未代墊原告之保險費,當時是原告稱金價不錯,要求被告陳儷婷帶她去賣掉黃金,原告又稱不想把錢放在銀行,讓別人知道她有這筆錢,想要作一些理財規劃,便向被告陳儷婷陳稱要買保險作理財投資,並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儷婷,由被告陳儷婷幫忙到彰化銀行在永康中華路與小東路交岔口之分行匯款,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時,會將現金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保險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據交給客戶,證明錢已經匯給公司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見本院卷60頁),其上所載要保人姓名為原告,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不想讓別人知道她有這筆錢相違,而被告就此辯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開繳納保險費之時間、金額均與支票明細單上載第1期分期款項應清償之日期、金額相符,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儷婷業已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清償97年1月30日之第1期分期債務,故陳程美雲目前僅積欠原告450萬元乙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並由被告陳儷婷背書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儷婷承擔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借貸債務480萬元,而於96年5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4期30萬元債務所為之擔保等語,為有理由,而被告所為之票據原因抗辯,非有理由,要無可採。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世雄、陳儷婷分別為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原告已遵期於100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被告陳世雄、陳儷婷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雄與被告陳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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