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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陳志柔
被 告 李慧玲
陳素燕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助學貸款契約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和新北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慧玲前就讀中華醫事學院(改制後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素燕、李振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8筆金額為365,761元,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慧玲於99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依約全部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343,445元本金及自99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被告陳素燕、李振國為被告李慧玲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玲邀同被告陳素燕、李振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簽訂就學貸款契約,惟被告李慧玲自99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43,445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教育部令等件為證,被告李慧玲、陳素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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