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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方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20時許,酒後駕駛訴外人曾國賢所有之TF-323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3號前,因行車不穩,撞及訴外人戴豐利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ST-8015號自小貨車,倒車時,另撞及訴外人劉名欽駕駛、訴外人鄭百純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5800-U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事故造成多處毀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13,169元【計算式:工資46,545(元)+零件66,624(元)=113,169(元)】修復,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理賠匯款電腦紀錄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13,169元(工資46,545元、零件66,624元,總計113,169元),該車係96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8年2月3日)已有1年又8月;
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5,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537元始為合理【計算式:46,545+35,992=82,537(元)】。
㈣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鄭百純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2,537元,已如前述,即是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720元(即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6,624×0.369=24,584第1年又8個月折舊額:24,584×0.369×8/12=6,048合計折舊額:
24,584+6,048=30,632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6,624-30,632=35,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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