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24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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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湯隆成
湯琇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湯隆成與湯琇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三○九九之一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九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五巷一之三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湯琇珠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3099之137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5巷1之3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湯秀珠所有,故兩造間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湯隆成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60元(含消費本金192,037元、利息122,523元)尚未清償。

詎被告湯隆成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1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琇珠。

又系爭房地上有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為姊弟,又均設籍於系爭房地內,其為本件買賣亦不合情理。

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湯隆成於94年2月2日未依約清償後,斷斷續續不定期繳款,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個月後,則全部未再清償,因此,被告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因被告湯隆成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湯隆成請求被告湯琇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湯隆成與湯琇珠於96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湯琇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隆成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湯隆成、湯琇珠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湯琇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隆成所有。

二、被告湯隆成、湯琇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湯隆成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314,560元(含消費本金192,037元、利息122,523元)尚未清償,被告湯隆成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1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琇珠。

又系爭房地上有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為姊弟,又均設籍於系爭房地內,其為本件買賣亦不合情理。

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湯隆成於94年2月2日未依約清償後,斷斷續續不定期繳款,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個月後,則全部未再清償,因此,被告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其所涉之金額均較龐大,則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時應會較為注意標的物之狀況(如外觀上有無明顯瑕疵、其上是否有設定擔保物權等),殊難想像不動產買受人於支付龐大買賣價金後,尚願負擔附著於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此一不利益,且其更須承受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致其買受之不動產有遭法院執行拍賣之風險;

另就出賣人而言,出賣不動產之人變更不動產所有權後,亦無繼續為買受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理。

本件被告湯隆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湯琇珠後,除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外,亦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湯琇珠竟願承受抵押權此一不利益,經核與常情不合。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湯隆成、湯琇珠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湯隆成與被告湯琇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湯隆成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湯琇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湯隆成之債權人,因被告湯隆成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湯琇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6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湯琇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湯琇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湯隆成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就此部分贅為請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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