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248,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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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惠蜜
訴訟代理人 王界明
被 告 凃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百八十四巷三十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8日將臺南市安平區○○○街184巷38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因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又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月21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次租賃契約至98年7月21日屆期,然原告遲至98年7月28日始再與被告續簽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屆期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不欲續租或請其搬遷之意,直至系爭租約屆期後才請求搬遷,且被告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況原告之配偶亦曾於99年8、9月致電說要與之續訂租約,後來卻沒有續訂租約,反請求其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於98年7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租賃期間為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租賃後,現況是作為經營餐飲業使用。

⒊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⒋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要供自己家人使用。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租賃期間為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21頁)。

顯然兩造於訂約之際已明訂租期屆滿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即應於期滿之日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約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有阻止續約之效力。

是承租人尚不得以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未請求其遷讓房屋,或租期屆滿後,知其繼續使用房屋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主張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

至被告雖辯稱:其未閱讀系爭租約內容即已簽名,故不知系爭租約有上開第6條之約定云云,惟由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每年都要換租約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即可推知其對需簽訂新租約始可續租乙節有所認識,與其稱不知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憑。

又衡情一般承租人在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時,均會就所簽立契約所載各項約定,加以瞭解,以確認己身之權利義務,而觀之系爭租約之形式,為一般社會上通用且制式化租約,其內容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係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己身所簽立之契約,應知之甚詳,豈有在對系爭租約內容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簽立系爭租約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均有將每月租金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固有匯款單6紙及原告之配偶王清寶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48、84-92頁),核與證人王清寶之證述一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間本來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且被告自96年承租系爭房屋起,即均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亦有原告之配偶王清寶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可證(見訴字卷第84-92、99-101頁),是於租賃關係屆滿後,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之匯款帳號,是該匯款之行為無須原告之配合即可為之,尚難僅以此匯款之行為即認原告願意續租或有知悉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況原告之子王界明於99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以至99年10月底前遷讓之寬限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539號卷第8-11頁),由此以觀,兩造間就是否續約之事確實有所爭執,而被告所匯之款項係因其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縱將之收受作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為被告使用之代價,亦非能遽認其有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以此事實辯稱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嫌速斷。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夫王清寶曾致電被告之妻,告知將來續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王清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此僅請求調閱其設於系爭房屋中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頁),惟由該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或其家人曾與被告聯繫,然通話內容為何,均無從由通聯紀錄得知,即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證明原告有為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

是以,在被告就原告有同意續租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㈤從而,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2條、第6條,兩造租賃應已於租期屆滿而消滅。

縱嗣後有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行為,亦可推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間於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復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且未另訂新約,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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