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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詩葶
被 告 鄭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被告即債務人鄭樹山積欠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樹山所有之財產,於民國100年3月1日查封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14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
因原告與被告並非夫妻關係,且系爭動產及上開房屋內所有家電用品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卻將系爭動產誤為被告所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始有為原告起訴或被告受訴之資格。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主張異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執行,故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原告或被告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台新銀行以本院88年3月16日87南院慶執速字第0198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鄭樹山及訴外人薛世桐之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並於100年3 月1日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既非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乙情並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適格之受訴被告,因此,原告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明白表示不需增列訴外人台新銀行為被告,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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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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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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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G32吋液晶電視│1 │台 │臺南市○區○○街│ │
│ │ │ │ │5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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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歌林單門電冰箱│1 │台 │臺南市○區○○街│ │
│ │ │ │ │5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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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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