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被告吳通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台南市安南區第74期自辦重劃
- 二、被告吳鑫、吳秋木之抗辯:
- 三、被告吳通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秀方
被 告 吳鑫
吳秋木
吳通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繳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增值稅共新台幣玖仟玖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不否認系爭增值稅為原告所代繳,然被告於原告向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稅務局)請求退回重複繳納之系爭埴值稅時,曾向安南稅務局爭執原告得領回該增值稅,則該增值稅是否為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安南稅務局主張系爭增值稅為其代被告所繳納,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憑採。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係由原告代繳。
二、原告應向臺南稅務局安南分局申請退回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嗣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9,904元」,並撤回第2項聲明,茲因前者僅係補充事實後為聲明之更正,而後者則屬訴之一部撤回,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通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台南市安南區第74期自辦重劃區取回抵費地後,協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土地合併、分割以達到土地有效利用,嗣經雙方多次協調後,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切規費及及稅金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乃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904元(原告本人部分為12,666元)。
詎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吳鑫反悔並阻撓,致原告乃提起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該案於99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遂依該確定判決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訴訟之土地地號與協議之內容不同),並向稅捐機關申請撤回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增值稅。
然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代被告重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904元時,被告吳鑫竟向稅捐機關申明其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致稅務機關依法未能核退。
原告係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代被告繳納系爭15筆土地之增值稅,今因被告向稅務機關異議,致原告無法向稅務機關申請退回已繳納之增值稅,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繳納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增值稅9,904元。
二、被告吳鑫、吳秋木之抗辯: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增值稅9,904元,然此係因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1點載明一切規費及稅金由原告負擔,即土地增值稅係原告要代被告繳納,原告才會代被告繳納9,904元,且被告係經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以99年8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132710號函、99年9月8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131970號函通知始知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所申報之增值稅與原先申報之增值稅內容不同,因此,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規定向稅務局提出異議而主張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之實際繳納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而非代繳人。
是以,原告雖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9,904元,惟在協議範圍內該筆錢之權利仍屬被告所有。
此外,被告無權阻撓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並無對土地增值稅問題為判決。
㈡又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上第2點「合併、分割之後,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即被告3人)、周評詳、黃建龍部份之前次移轉現值(原地價)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
否則陳秀方(即原告)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
反之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即被告3人)、周評詳、黃建龍現規定地價如超過則須補償陳秀方(即原告)部份之損失。」
之約定,例如臺南市○○區○○段629-12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1日申報地價為14,965元,於99年5月25日申報後之原地價為14,518元,2次申報後之原地價不同,足以影響日後該筆土地再次移轉時之增值稅,故原告於本件確認土地增值稅係何方所繳納前,應先計算出雙方增值稅互相補償事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通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之一切規費及及稅金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乃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並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904元(原告本人部分為12,666元),惟因故重複繳納,原告於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系爭增值稅時,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未能領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安南稅務局各1紙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紙(已蓋收款章)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安南稅務局以100年4月12日南市稅安土字第1002204953號函回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9、629-1至62 9-12地號等15筆土地增值稅9,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爭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前段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然法律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土地增值值稅者,並不必然相同,且被告又不爭執系爭增值稅確係由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所代繳,則自難僅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即得否認原告代繳之事實。
另被告主張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先計算出雙方增值稅互相補償事宜,然觀諸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第1、2項並無互為條件之約定,且與本件原告有無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乙節無涉,是被告以此抗辯,亦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