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283,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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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反訴原告 吳鑫
反訴被告 陳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增值稅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繳納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農會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625-10、625-11地號及62 9、629-1至629-12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90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9,904元是否由原告代被告所繳納即屬不明確,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損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本訴部分,業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反訴原告遲至100年5月2日始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起訴之時間既已逾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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