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0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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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掌握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過半股權,自民國96年11月起便以各種名目支出造成公司巨額虧損,圖利自己並掏空公司現金盈餘,且從不交出明細帳冊供其他股東查核。

原告為乘立公司股東,遂於98年11月5日上午偕同訴外人滑海生前往臺南市○○區○○路50號乘立公司會客室,與被告討論股東權益相關事宜,當時會客室內人員有兩造及訴外人滑海生、被告配偶林李素珠等四人。

㈡雙方言談之中,被告仍不願意交出帳冊供股東查核,並表示願意以五倍票面價格收購原告持股,原告亦表示願意以五倍票面價格收購被告持股,被告表示:「經營權在我手上,我為什麼要賣?」,原告便表示:「這樣不是鴨霸的行為嗎?」,被告繼而表示:「對,我就是鴨霸,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言下之意仍不願意處理股東權益相關事宜。

㈢因兩造尚有1360萬元債務官司,被告表示須原告撤銷該債務官司才願意處理股東權益相關事宜,訴外人滑海生當時向被告表示上開款項確實是從原告帳戶提領的等語。

未料。

被告竟惱羞成恕,向原告表示:「王八蛋,你真的要我拿刀殺你。」

等語,隨後便走向後面拿取刀子,虛張聲勢後衝向原告,原告因不及防範而被衝倒,後腦撞擊到玻璃門,被告並抓住原告頸部,將原告衣領扯破,原告眼鏡也遭被告打掉,後因訴外人滑海生及林李素珠將被告拉開,才免去更大衝突。

㈣嗣後,原告於當日前往成大醫院驗傷,原告因被告蠻橫強佔掏空公司資產,二十多年心血付之一炬,心情飽受煎熬,如今又遭被告以肢體暴力對持,所受傷害不言可喻。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身體受有相當損傷,致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只是受輕微擦傷,且伊當時也有受傷,傷勢比原告重,伊後來也撤回對原告告訴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二人因家族公司即乘立公司經營權之爭,互生嫌隙,彼此早已不睦。

被告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0號乘立公司會客室內,與原告及訴外人滑海生二人談判乘立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股東權利事宜,其兄弟二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推扯並揮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下唇擦傷及後頸部擦傷之傷害,衝突中被告亦受有左臉紅腫、瘀青及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嗣據被告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原告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1號被告傷害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事實亦無爭執,且其因此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情,復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供參(「南簡」卷第48-49頁),上開情節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擦傷、下唇擦傷及後頸部擦傷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原告因上開傷害,除肉體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是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據此,爰審酌原告為36年次出生,最高學歷為中原大學畢業,於86年至96年間擔任乘立公司負責人,97年至99年間年總所得平均40萬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40萬元;

被告為41年次出生,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自96年間起至100年4月30日間擔任乘立公司經理及股東兼董事,目前已退休無業,97年至99年間年總所得平均14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3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南簡」卷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南簡」卷第27-47頁)。

故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兩造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爭,互生嫌隙,彼此早已不睦,致生本件衝突,雙方均可歸責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即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0元,應由兩造依據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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