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08,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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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榮峰
被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四七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建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即冷氣機二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冷氣機分離式2台、冷凍櫃1台、移動招牌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8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100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移動招牌及現金 980元部份。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營業需要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金江電器公司購買百立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於99年7月8日向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購買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各有廠商開立證明文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可證,此外,冷凍櫃 1台係菸酒供應商所借用,有冰箱借用證明書為憑,又移動招牌係向二手貨商行購買,字體係自行至招牌行割字貼上,然時間已久,另現金 980元銅板係用於電腦伴唱機歌唱練習投幣,前開系爭動產及現金均為原告所有,今被告以訴外人王建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王建清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將上開系爭動產一併查封,擬進行拍賣,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即分離式冷氣機2台、冷凍櫃1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7日下午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拾元練歌場內查封本件執行標的(計有分離式冷氣二台、冷凍櫃一台、拾元練歌場移動招牌一個 ),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惟查拾元練歌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建清;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

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 601號判例足資參照。

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係以為其命為給付之對象。

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按移動招牌上載明拾元練歌場,又冷凍櫃亦屬該地下小吃部營業必需品,原告即非拾元練歌場負責人,其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即無足採。

㈡查封當日,現場2樓有陪侍女1名即查封物保管人,姓名載明於執行筆錄,該女並未陳明查封物為原告所有,按該女既住於查封現場 2樓,又為該地下小吃部陪侍女,對系爭查封物最清楚,從而,該女既未陳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主張即不足採。

㈢原告陳榮峰固提出禾聯分離式氣機品質保證書,惟該品質保證書極易從他人處取得,又品質保固書並非發票及購買收據,並不足證明為原告所有,另百立分離式冷氣機,原告謂係購於台南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惟購買人並非原告陳榮峰,原告所提出金江電器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查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與金江電器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足證係查封日期後所偽造,不足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原告陳榮峰所有,查前開品質保證書及施工表皆非購買證明之發票及收據,皆不足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原告陳榮峰所有。

㈣據原告所提出禾聯品質保證書,既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人,鑑於禾聯冷氣機係聯碩光電科技公司出售,非一般坊間小公司,售出之物必有發票並載明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分期給付或以信用卡刷卡一次性付款,如真屬原告所購買,原告取得證明尚非困難,詎原告僅提出品質保證書而不提出購買證明,動機實屬可疑,原告對於系爭查封物應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分離式冷氣2台、冷凍櫃1台,係何人所有?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離式冷氣2台及系爭冷凍櫃1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王建清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 987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查被告陳稱拾元練歌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建清;

原告雖不否認前開情節,然原告主張「他(王建清)是我女朋友的哥哥,因為當時稅捐處要查,所以先登記他的名義,但是實際經營是我。」



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747號於99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之兄長表示,該屋經營者為債務人之妹,債務人僅係人頭當負責人。」

等語,因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台分離式冷氣機為其所有,另系爭冷凍櫃則為其向訴外人嘉益商行借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陳稱系爭百立分離式冷氣係其於94年8月8日向金江電器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係於99年7月8日向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購買,至系爭冷凍櫃則向係菸酒供應商借用,原告除提出由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補發之冷氣施工表、金江電器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文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繳款單外,其並陳報與嘉益商行簽署之冰箱借用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固提出禾聯分離式氣機品質保證書,然該品質保證書極易自他人處取得,又品質保固書並非發票及購買收據,並不足證明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⑴被告雖辯稱品質保固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原告則主張因購買系爭冷氣機之時間久遠,故請金江電器公司、臺南大潤發量販店補開立或補列印證明及陳報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繳款單為證等語;

依原告所提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9日補發之品質保證書載明:「產品類別冷氣機;

本標籤適用於大潤發購買之電氣類商品‧‧」等語,兼以審酌由大潤發公司臺南分公司簽發之冷氣施工表載明購買人為陳榮峰(即原告),施工住址為「台南市○○區○○街2段106號1樓」(亦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案實施查封系爭動產之住址,見該案卷宗動產物品查封清單),何況,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禾聯一對一冷氣機可以證明係原告的‧‧」等語;

鑒於消費者於購買電器後,若無保存購買收據之情節,尚無悖於常情且時有所聞,此外,訴外人金江電器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均業已開立補發相關購買證明文件並經原告陳報到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禾聯牌分離式冷氣及百立牌分離式冷氣機為其購買所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為真。

⑵至業經本院查封之系爭冷凍櫃,原告主張該動產並非訴外人王建清所有,而係訴外人嘉益商行所有而出借予原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陳報其與嘉益商行於98年3月1日簽署之冰箱借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卷第11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冷凍櫃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以原告係為系爭冷凍櫃借用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原告對系爭冷凍櫃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 2台分離式冷氣機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王建清所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 2台分離式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冷凍櫃既非原告所有,而係第三人嘉益商行出借予原告使用,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冷凍櫃並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對該動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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