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13,2011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告 廖貫名
被告 周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被告於知道原告並沒有工作的情況下,仍願意借款予原告, 當天即把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並表示不計算利息。

詎料經過40天後,被告即變臉要求原告馬上還錢, 否則即加計一個月5,000元之利息。

嗣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亦請求被告讓其積欠一年左右時間。

(二)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83號確定支付命令 (以下簡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並未收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三)原告已清償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另要求利息1萬元及法院規費5千元,共計65,000元,而原告目前經濟上確實有困難,實難清償。

(四)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從法院領走5萬元,目前剩利息及規費部分。

原告剛開始向被告借系爭借款而未簽立本票前,並沒有約定利息及返還日期,約經過一個月左右後,原告經被告要求始開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兩造並口頭約定自99年7月7日開始 按月以1,000元計算利息,另法院的規費係指執行費用及鑑價費用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票款5萬元, 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31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記載之利息並不實在云云。

惟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之訴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以該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並未收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云云,惟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之訴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得否執行之問題,並非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該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