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1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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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 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蔡孟純
蔡翁月子
蔡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翁月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鎮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孟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孟純、蔡政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孟純、蔡翁月子及蔡政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孟純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蔡鎮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5 紙,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41元(目前餘欠101,054元)。

其中「附表1編號1」借款部分,依約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即民國92年7月1日)開始分2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借款利率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按年息8.125%計息。

另「附表1編號2-5」4 筆貸款部分,依約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本借款利率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息,本行92年12月1 日(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265%【計算式:6.265%+0.5%=6.765%】。

㈡被告蔡孟純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蔡政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1紙,貸款金額為20,038元,依約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本借款利率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息,本行92年12月1 日(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265%【計算式:6.265%+0.5%=6.765%】。

㈢上揭貸款均依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蔡孟純自93年1月1日起(即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積欠121,092 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蔡翁月子為訴外人蔡鎮雄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以繼承訴外人蔡鎮雄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蔡孟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繳納1期期金,金額共1,196元,該清償借款行為,已具承認之效力,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之而中斷。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請求「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足見其請求之違約金利率如再加上請求週年利率8.125%或6.765%之利息,利率總和已超過週年利率20% 。

惟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偏高,實非公允,請鈞院予以核減。

㈡次按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借款於95年4 月之前之利息(包括違約金)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

故原告利息之計算,只能請求自95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5年間之利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孟純、蔡翁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蔡孟純、蔡政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6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繳息明細)、利率資料變動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1日南院龍家巳字94年度繼字第29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利率如再加上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8.125%或6.765%,利率總和已超過週年利率20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予以核減云云,惟查: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依借款借據第4條所約定「…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請求,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所常見,再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分別有週年利率8.125%及週年利率6.765%,而違約金利率既為該等利率之10%及20%,則按原告主張借款利率8.125%、6.765%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為週年利率0.8125%及週年利率0.6765%(6 個月以內者)與週年利率1.625%及週年利率1.353%(超過6 個月以上者),核尚無過高之情事。

再者,此等違約金利率與前揭利息利率相加,僅略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遲延利率,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是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再辯稱本件借款於95年4 月之前之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債權人自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惟查: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

⒉查被告既已於98年10月14日曾繳納1期貸款金額1,196元,有被告提出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該清償借款行為,應認被告已承認如附表1、2所示有自92年7 月1日起及自92年12月1日起計算之數筆利息債務,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之而中斷,應自98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5 年,而本件原告係100年4月7日提起訴訟,顯未逾5年,利息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又被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又被告蔡翁月子為訴外人蔡鎮雄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1日南院龍家巳字94年度繼字第29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應以繼承訴外人蔡鎮雄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蔡孟純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孟純、蔡翁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蔡孟純、蔡政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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