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2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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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馬文雄
被 告 姚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期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馬文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2月5日止,上開款項業於98年5月8日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馬文雄代為償還本金 182,137元,有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代償證明書一紙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與被告同事多年,為顧念情宜,98年 6月口頭先行告知如何償還事宜,經一再催討及電話聯繫,未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姚期應返還182,137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代償證明書、支付命令等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 45444號支付命令、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於100年 2月10日核發之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9號卷第6-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因而,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仍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受有 182,137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所受有之 182,137元利益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37元及自9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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