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4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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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黃信琮
被 告 邱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言明借款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息,但遲延期間年利率為20%。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60,738元,及其中本金149,824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2月28日公告在都會時報第5版及於96年2月28日公告在都會時報第5版,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而截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總計積欠中華商銀160,73 8元,及其中149,824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付,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再轉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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