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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李明川
訴訟代理人 李吳梅桂
被 告 杜玄中
郭珠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二二二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杜玄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杜玄中於民國98年9月6日邀同被告郭珠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22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每月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另押金3,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9年9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交還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尚積欠自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之電費6,649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之水費237元,總計積欠6,886元之水電費未繳納,原告亦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222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自99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之電費6,649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之水費237元。
二、被告郭珠佩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陳稱:被告確實自99年9月20日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積欠原告水電費;
且被告現雖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被告所有之物品尚未遷出,願於1星期內遷出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杜玄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電費收據2張、水費收據1張等為證,亦為被告郭珠佩所不爭執,且被告杜玄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已於99年9月20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雙方又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既已明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水電費共6,886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之電費6,649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 年12月1日止之水費237元),於法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9年9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6,886元之水電費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水電費共6,886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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