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72,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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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智婷
蔡順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郭明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貞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1、2樓建物,與被告2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3、4樓建物共用水、電表開關閥器,因被告2人拒絕原告2人使用水、電表開關閥器,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等2人對於存放於被告2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4樓建物中之1、2樓水表及1樓走廊電表開關閥器之使用權利存在。

二、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2人於使用存放於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4樓建物中之1、2樓水表及1樓走廊電表開關閥器時,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撓使用之行為。」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2項聲明訴訟利益一致,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100年5月3日陳報狀雖主張:原告係請求能自由使用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建物樓梯及1樓走廊以使用水、電表,而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1、2樓建物總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532,400元,則建物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03元(532,400元161.2㎡),又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建物公設面積為117.01平方公尺,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484元(即建物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3,303元建物公設面積為117.01平方公尺)等語,惟依原告起訴內容除使用建物樓梯及1樓走廊之外,尚包括臺南市○區○○路52巷110號建物中之水、電表開關閥器,是原告上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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