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7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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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清淇
被 告 瀚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金昌向原告借款,故持被告所簽發支票一紙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鄭金昌並在系爭支票背書,該紙支票係以京城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詎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金額20萬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購買材料之款項,是由訴外人李炎峰代表原告交付予不知名廠商,但最後原告並未收購買之材料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參
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且自認該支票是其所簽
發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交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作
為購買材料用,而該第三人並未依約交付材料之抗辯縱屬
實在,惟支票乃具有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既有簽發
系爭支票,而原告又係善意從訴外人鄭金昌所取得,有該
支票背書記載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尚不得執與
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揭抗
辯,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未獲得買賣之材料,當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茲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0年1月8日,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原告雖得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惟應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10日起始得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憑,應另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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