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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宏
被 告 柯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0 年2 月4 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55,75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149,495 元自10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系爭消費款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給付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 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50 元,及其中149,495 元自10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66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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