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82,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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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蔡裕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林季蓁即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8,5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500元,詎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該些支票固係被告所簽發,但是訴外人金展億興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金展億興業有限公司有通知原告商討解決債務,原告應對該公司主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該2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既合法支法取得上開二紙支票,自不問被告是否借票予他人,均無阻礙原告本件票據請求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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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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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5,000元 │CL0000000   │99.06.15  │100.03.14   │
├───┼─────┼──────┼─────┼──────┤
│002   │233,500元 │CL0000000   │99.07.10  │100.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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