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9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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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214元未給付,其中89,916元為消費款、29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償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除尚積欠329,973元帳款(其中328,917 元為消費款、1,056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再者,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93年6 月23日至97年6月23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3,361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上開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未清償,則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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