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40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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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王枝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4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款新台幣191,415元之語言教材消費性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嗣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支付191,415元,雙方約定自94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共分35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5,469元,倘被告未依約繳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共計16,407元,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16,407元及其從屬權利(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扣除代償數額後,被告尚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03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03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407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息明細表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其等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二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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