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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曾冠惠
訴訟代理人 張金貴
被 告 楊竣宇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99年4月2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26,000元。
詎被告自99年9月份之租金即未再繳納,迄今已積欠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共七個月的租金91,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未理。
經原告聲請法院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並自100年3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及遭退回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未依約定繳納各期租金合計91,000元【計算式:13,000(元)×7(月)=91,000(元)】,惟被告已繳付押租金26,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當然發生抵充已到期之租金即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此二個月之租金,因此,被告尚積欠已到期租金應為65,000元【計算式:91,000(元)-(13,000×2)=6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65,000元;
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登報費500元,合計6,450元,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本院依法扣抵押租金所致,認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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