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72,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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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周侑增
何宣鈜
被 告 吳崇明
郭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崇明、郭天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天福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崇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至民國96年5月30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007元,因被告吳崇明違約未清償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吳崇明應給付原告68,007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10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99年12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發現原告吳崇明竟於96年8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郭天福,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二、被告吳崇明、郭天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崇明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至96年5 月30日仍積欠本金68,007元,因被告吳崇明違約未清償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吳崇明應給付原告68,00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10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紙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10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調解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1、被告吳崇明於96年7 月20日與被告郭天福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8月3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房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載明:「登記日期:民國096年08月03日」、「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民國096年07月20日」、「所有權人:郭天福」及「委託人:吳崇明」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係於99年1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等語,惟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電謄字第109807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載明列印時間為99年11月8日等情,有該異動索引1紙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9頁),則原告應於99年11月8日即知有撤銷之原因,堪以認定。

惟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仍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又被告吳崇明於上開時間點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郭天福時,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該房地價值約177,900元,並無其餘動產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吳崇明當時已積欠各金融機構合計338,75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此尚不包含民間債務,足認被告吳崇明與郭天福為上開信託行為之際,被告吳崇明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信託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郭天福,所為確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揆諸首揭說明,其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吳崇明與被告郭天福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上開時、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天福就附表所示房地於上開時、地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吳崇明與被告郭天福間就附表,於96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天福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96年8月3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3102之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範圍10分之1。
建物:臺南市○區○○段142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8巷6之4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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