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94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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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秀菊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複代理人 曾天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495號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新台幣347,75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7計算之利息。

(二)次查原告之父陳金生邀同陳順源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6日向被告貸得80萬元。

陳金生於90年5月1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明堂、陳順源、陳秀月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對前揭債務毫無所悉,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繼承任何遺產。

嗣被告執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495號債權憑證,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始知悉前開債務存在。

(三)按原告自國小畢業即外出當女工賺錢貼補家用,於18歲時與李日火結婚,婚後未與父母同住,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故原告始未辦理拋棄繼承,況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由原告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所執行扣押者為原告之財產,已超出債務人以遺產為範圍之有限責任。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金生(即原告父親)於86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於89年3月開始逾期繳款,被告依法於89年7月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5867號受理在案,並於89年8月3日導往執行查封擔保品(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7之4號),再於90年6月22日拍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指出「原告自國小畢業即外出當女工賺錢貼補家用,於18歲時與李日火結婚,婚後未與父母同住,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然被告於訴外人陳金生(即原告父親)房屋貸款繳納延滯後,即聲請拍賣擔保品,自89年起經一拍、二拍、三拍、特拍至減價拍賣,終於90年6月22日拍定。

而訴外人陳金生於90年5月17日死亡,正值拍賣期間,父親死亡,子女依常理必返家處理喪葬事宜,且拍定日亦在治喪期間,且家中尚貼有查封公告,原告稱對父親房貸一事一無所悉,實不符常理。

再者,父親死亡,兄弟姊妹間理應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父親生前所有之不動產由何人繼承,必有一番討論,乃至拍定人點交過戶,如此大事,兄弟姊妹間豈會全然不知?即便當時不知,父親過世滿一年依習俗子女亦須回去祭拜,豈會不知屋主已另有其人?故被告合理推定原告知悉此債務。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始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之父陳金生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嗣陳金生於90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以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原告、陳金生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自國小畢業之後即未與陳金生同居共財,不知其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請求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108,110元,然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亦未向佳里郵局收取存款,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10月11日營字第100290065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撤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經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自國小畢業後即外出當女工賺錢貼補家用,於18歲時與李日火結婚,婚後未與父親同住等情,核與原告之兄陳明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可認定。

按原告係民國47年出生,國小畢業時約民國60年,結婚時約民國65年,而陳金生在民國90年過世,原告主張其在繼承開始時未與陳金生同居共財,並非虛妄,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債務人陳金生死亡時,恰為被告對陳金生聲請拍賣擔保品及拍定之時,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

然查: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以高雄地院89年度拍字第38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金生借款未清償,聲請對陳金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7之4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586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上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867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對陳金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7之4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然所有送達上址之文書,均以「收件人行踪去向不明」、「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法院,陳金生從未收受法院之文書;

而上開建物查封時因債務人不在,嗣後僅由債權人陳報建築物使用情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現係由債務人之孫自住」,此有該卷宗足按。

則陳金生本人或其繼承人是否知悉上開不動產由法院拍賣中,並非無疑。

⒊再查,債務人陳金生於過世前數年即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7之4號」戶籍地,此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明堂到庭證稱:「(問:你父親何時過世?)90年5月17日。

(問:被繼承人陳金生過世那段期間,其名下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7-4號房屋,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知悉?)不知道。

(問:陳金生過世前住在何處?)都住在我那時租的房子,是在高雄縣湖內鄉太爺村137巷9號。

(問:當時興楠路住處何人在住?)因為陳金生身體不好,我在他過世前三四年前,就把他接來湖內鄉與我同住,我不知道他在楠梓區的房子何人在住。

(問:陳金生過世後,你們在辦後事時,原告有與你們討論債務問題?)沒有,我們都不知道。

(問:當時為何不拋棄繼承?)我們要是知道有債務的話,就會考慮,但就因為不知道。

(問:證人原是住在湖內鄉,後來購買新居後,是否與陳金生一起遷往新居?)是的,約88年底時,我買了湖內區○○路380巷2弄6號房子,就接陳金生一起搬過去。

(問:搬至新家後,有接到任何來自法院文書?)沒有。

(問:接陳金生同住後,證人或原告有無再去楠梓區房子看過?)沒有。

(問:陳金生過世有留下任何遺產?)沒有。

…(問:證人或原告是否聽過陳金生提過向台新借款的事?)沒有。

(問:原告母親原也設籍在興楠路址中,91年7月1日才遷至證人住處,在此之前是否都住在興楠路中?)我母親是與我父親一起搬來與我同住,只是戶籍留在興楠路,沒有遷過來。

(問:證人在84年前也住在興楠路,是否知道該不動產是陳金生的財產?)不知道,他也沒有說過。

自我懂事以來,他就一直租房子,而且我也沒有住過興楠路,只是我的戶籍一直跟我父母跑來跑去而已。

(問:陳金生過世時有去調過他的財產狀況?)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

陳金生既未居住在拍賣房地中,未收受法院文書,沒有看到法院的貼在查封物上的封條,無從知悉上開不動產被被告強制執行,遑論證人陳明堂或原告更無從知悉。

⒋又查,債務人陳金生過世後,未留有遺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查詢陳金生之繼承人確實未向該所陳報遺產稅,有該所100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楠營所字第1000007374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陳明堂稱因被繼承人陳金生過世後,未留下遺產,所以辦理喪事時,繼承人間未討論到遺產或債務的問題應與事實相符,否則依常情知悉有債務存在,又無遺產,豈有不拋棄繼承之理?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陳金生同居共財,於90年5月17日繼承開始時,不知陳金生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三)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被繼承人陳金生之借款亦與原告並無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347,756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四)綜上,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陳金生同居共財,且於90年5月17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上開債權憑證成立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即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7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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