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張喆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高地為連
- (二)又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 (三)詎被告張喆自9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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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張喆
被 告 張高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喆、張高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喆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高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張喆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而本教育階段共撥貸8筆金額計464,356元;
依約借款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又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訂定。
99年6月12日(被告未依約履償起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0%-0.1%+1.5%=2.4%。
而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張喆自9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464,356元借款未償還,依上開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張高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教育部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張喆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張高地為被告張喆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喆、張高地連帶給付464,3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5,1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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