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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方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方溪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0,466元。
⒉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640元。
⒊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7,826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帳務管理費用:0元。
又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6日就本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1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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