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96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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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為台南市○○○路○段197號9樓之10、10樓之10、
  5. (二)在這段期間本社區大樓管理中心,數度與被告協調,但被
  6. (三)被告住家漏水到樓下的情況並沒有改善,已有數不清的次
  7. (四)被告這種拒絕協調的態度,實在不適合住在集合式大樓裡
  8. (五)原告否認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
  9.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緣被告於99年5月17日趕回大樓經第4次通知,機電員才和
  12. (二)99年6月4日被告請原告至12樓看被告宅受損狀況,原告卻
  13. (三)原告起訴狀內容之「已有數不清的次數連絡被告…但被告
  14. (四)並聲明:
  15.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
  1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9樓、10樓、11樓之房屋漏水,係
  18. (三)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依職權囑託水管工程公會派員會同
  19. (四)又本院因兩造之漏水糾紛,囑託鑑定人水管工程公會鑑定
  20.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房屋熱水管線降壓非常明顯,壓力不夠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9、10、11樓房屋漏水,經水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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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陳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進入修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南市○○○路○段197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2樓之10之所有權人(以下稱系爭9樓、10樓、11樓、12樓)。

自民國99年4月起,系爭10樓浴室漏水,經住戶反應,由本大樓的機電管理人員陳訓中先生負責查看漏水及尋找漏水的源頭;

經陳訓中先生逐一查看後,發現是從被告所住的系爭12樓漏水下來。

大樓的管理人員及原告均告訴被告,他家漏水的事,但被告一直拒絕大樓管理人員進去查看,讓漏水狀況一直持續至今,目前仍在繼續漏水中,此有照片及錄影cd足憑。

(二)在這段期間本社區大樓管理中心,數度與被告協調,但被告一直拒絕修繕,所造成傷害的樓層也愈來愈多,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及第6條但書規定,因此訴請法院以判決,命令被告強制修繕。

(三)被告住家漏水到樓下的情況並沒有改善,已有數不清的次數聯絡被告協調改善,但被告卻是一昧的找借口拒絕修繕,實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原告於99年的6月份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並請大樓管理主任邱元昊及機電人員陳訓中到場協助,但被告仍然拒絕協調,在調解會上調頭走人留下一堆錯愕的人。

台南市政府也於今年7月8日發文給被告,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至今依然沒有改善,於本人於99年8月11日再次向台南市府陳情。

目前市政府在處理中。

(四)被告這種拒絕協調的態度,實在不適合住在集合式大樓裡。

被告住家漏水到樓下至今已逾一年多了,造成的損害樓層至今已擴大到9樓,並且仍在持續中。

住在大樓社區,大家均是一個樓板之隔,漏水的事件層出不窮,發生時大家應協調溝通處理。

唯有大家誠心處理,事情才能解決,社區生活才能和諧。

(五)原告否認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工程公會)之鑑定結果:⒈目前系爭建物漏水的現象仍持續中這是事實,法院應再次堪查。

為何水管工程公會測試的當天就這麼巧沒有漏水的情形,測試後漏水的情形又出現,難道這不可疑嗎?難道這不應該調查清楚嗎?這不會是有故意的人為行為嗎?⒉水管工程公會試的時候,明明被告家中的水管線有顯著的漏壓無法持壓的情形,這不就是被告家中的水管線有損壞的情形嗎?為何會變成沒問題了呢?兩造請水管工程公會來做水管壓力測試的目的,不就是要瞭解被告的水管線能否持壓及有無漏壓的情況嗎?那明明會漏壓,為何又說沒問題呢?鑑定報告又如何會這樣寫呢?⒊測試當天沒有見到漏水的水滴現象,這有可能是被告的巧取行為,造成的假象蒙蔽了大家的眼睛。

其實只要被告在進行鑑定測試的前一兩天將家裡的用水關閉,直到鑑定測試當天就不會見到有水滲漏下來的情形。

(但之前的漏水痕跡還是會存在)同時也因為鑑定測試時的用水,水量是非常的少。

因此滲漏出來的水,剛好被樓地板水泥層吸收,所以用肉眼無法直接看到漏水的情形,但測試的機器及測試的數據是不會騙人的,一經鑑定測試結果立見。

更何況是由專業人員所做的鑑定測試,如此的情況是不是應該查詢水管工程公會呢?⒋水管工程公會的測試人員因被告一再的對他們的鑑定報告找麻煩,而只肯為當天眼睛所看到的情形做陳述,不敢做出專業的判斷,而不敢說出有造成漏水的可能等字眼,只為保護自己,缺乏專業人員應有的專業精神及正義。

這種情況下難道不應該再重新鑑定一次嗎?⒌原告請求再次做測試鑑定,提供提供一個簡單的測試方法,目前漏水仍在持續中,請將被告的家斷水二天,若漏水現象不見了,這就可證明漏水源在被告的家中管線。

若二天後仍然繼續漏水,就代表漏水源不在被告的家中管線。

若是如此原告亦不再追訴。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強制修繕台南市○區○○○路二段197號12樓之10建物之漏水。

⒉被告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前項建物之用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9年5月17日趕回大樓經第4次通知,機電員才和原告進被告之宅內查看。

當時看到被告之浴室天花板漏水不止,機電員看一下浴室即斷定是熱水管漏水到樓下,被告請教判斷有何依據?原告答:因前18樓熱水管漏水。

被告請求開立熱水管漏水證明即配合修繕,否則應請具防水執照之廠商來檢測,被告亦配合原告先關閉熱水管測試。

後三人上13樓查看係原告房屋施工導致漏水,被告當時亦發現13樓浴室上方管道潮溼並拍照,而原告對施工毀損被告宅之事全然不理。

(二)99年6月4日被告請原告至12樓看被告宅受損狀況,原告卻要被告先去11樓看屋有無漏水,被告重申5月17日之請求,原告在12樓被告宅門口公然辱罵被告即離去。

6月29日被告赴區公所出席調解再次表明,若原告無法證明熱水管漏水,則請有執照之防水廠商來檢測,原告說願自費找專家鑑定,當時有吳調解員全程聽取見證。

8月23日夜被告夫妻返宅時發現停水,經值班管理員勘查為被告戶水表毀損漏水不止,調閱當天監視錄影看到原告。

(三)原告起訴狀內容之「已有數不清的次數連絡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絕修繕云云」,請原告舉證。

被告若不想解決問題,就不會讓原告進屋,也不會和原告去11樓屋內,更不會出席調解會並一再表明請求。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9樓、10樓、1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水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9樓、10樓、11樓之房屋漏水,係位於11樓正上方之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水造成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照片7張、光碟片一張、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影本一紙、陳情書兩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件等為證,惟依上開書證,僅可看出原告曾因本件漏水糾紛而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台南市政府陳情,且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壁紙脫落、木頭變黑發臭等情,但對於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是否係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造成乙節,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三)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依職權囑託水管工程公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就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勘驗結果:「⒈系爭9樓隔間如附圖所示,原告指出漏水的地點,壁紙顏色深淺不一,浴室無漏水跡象,管線間有塑膠盆接水。

⒉系爭10樓隔間仍如附圖所示,漏水位置與9樓相同,壁紙脫落,浴室搭塑膠布,但無漏水跡象。

⒊系爭11樓,隔間仍如附圖所示,壁紙顏色深淺不一,與管線間相連之浴室壁面有嚴重水漬,但目前是乾燥的,無漏水跡象。

⒋系爭12樓與9、10、11樓壁紙變色或脫落相對位置,因裝潢為書櫃,無法判斷是否漏水;

與管線間相連之浴室、排風口、天花板、天花板輕鋼架有水漬,但目前為乾燥狀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另本院勘驗時,居住系爭11樓之住戶姜文如就該屋漏水情形證稱:「(問:在11樓之10住多久?)我是99年7月1日起向黃進發承租開始住的。

(問:搬進來時浴室情況如何?有無漏水?)浴室壁面就有水漬,漏水不是天天漏,每月只有兩三次,流量是慢慢的流,不會很多,有時早上起床發現壁面是濕的,這個房子是每天都有人居住。

(問:客廳牆壁壁面有無漏水?)沒有。

(提示本院99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卷第8-11頁照片,問:有見過嗎?)我都沒見過。」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南小字第38號卷第37-39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9、10、11樓建物,及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建物之浴室,在勘驗時雖然沒有漏水,但有曾經漏水的痕跡,原告所有之系爭9、10、11樓建物與管道間相連之天花板及壁面則因漏水而導致壁紙變色或脫落應可認定。

(四)又本院因兩造之漏水糾紛,囑託鑑定人水管工程公會鑑定之項目為:「系爭9、10、11、12樓漏水的原因是否因12樓水管漏水?如果是,漏水的位置是在被告專有的位置或是共同壁或樓地板?如果修繕是否必須進入被告的住所?」。

而鑑定人則陳明鑑定程序為「測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

測冷熱水管標準是以自來水公司測試的標準,壓力10公斤,至少一小時以上,如果漏水點是在12樓,11樓就會開始漏水;

排水管要作放流水測試,是把浴缸裝半滿以上,再拔掉塞子,看11樓會不會漏水,這種手續要重覆三次。」

,此經鑑定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38號卷第38頁背面)。

嗣經水管工業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為:「⒈履勘時天氣(晴朗)由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會同鑑定人員、法官等由『197號9樓之10』房屋內部頂棚及浴室天花板管道間進行勘查起,結果房屋之天花板,浴室內之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各式管線、管另件均乾燥無滲水或漏水現象。

經全部參與人員確認無異議。

但頂棚天花板可目視有曾漏水滲水之痕跡存在。

⒉再進行『197號10樓之10』房屋內部及浴室內之勘查,結果房屋內部、浴室內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另件均乾燥無滲水及漏水現象。

而浴室現場之天花板上方吊有作為檔水及接水用之塑膠布及天花板頂棚留有曾漏水、滲水之痕跡存在。

⒊再進行『197號11樓之10』房屋內部及浴室內之勘查,房屋內部現居住使用中,浴室之浴盆損壞、破損無法使用。

浴室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及另件乾燥無滲水及漏水跡象。

⒋綜合⒈⒉⒊之勘查結果,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共同確認勘查情況在(197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的房屋內部及浴室天花板頂棚管道間等位置均乾燥無漏水或滲水,但天花板混凝土有明顯曾經有漏水或滲水之痕跡跡象。

⒌現居住於『197號12樓之10』之被告陳鴻騰經協調後同意鑑定人員拆除連接所有浴室外側及廚房之衛廚浴設備等供水系統連接器具之接管,並逐一加以封止,由登記合格之水管承裝商『福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派技術人員進行熱水管線、給水冷水管線、衛生設備面盆、馬桶、浴室之污、排水系統等之管線耐壓、排放使用之管線測試。

⒍管線耐壓測試試壓,測試壓力採用標準測試方式以加水壓10kg/c㎡作測試且持續保壓l小時以上為合格。

管線耐壓測試分別測試熱水管線、冷水給水管線,首先由熱水器開始測試,開始時先確實將所有器具連接閥件緊閉封止完成準備工作。

⒎繼續對給水系統進行壓力測試,測試標準為以加水壓10kg/c㎡做測試,且需保壓l小時以上為合格進行測試。

下午4點58 分於『197號12樓之10』陽台熱水器位置對冷水管進行加壓至10kg/c㎡並進行保壓持續觀察壓力之變動情形,下午5點20分壓力降為7kg/c㎡,經會同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一同查看『197號11樓之l0』天花板頂棚、管道間內管線另件周圍及屋內天花板均沒有洩漏現象,並查看『197 號12樓之10』之浴室天花板頂棚之給水錘吸收管件有接頭漏水現象,被告陳鴻騰當場答應自費請試壓之『福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護,並重新試壓至合格為止。

⒏熱水管經測試無法持壓不合格,被告陳鴻騰當場答應進行重新設置熱水設備,現有老舊管線不再使用。

經雙方確認鑑定結果被告陳鴻騰之『197號12樓之10』熱水管線試壓不合格已承諾願意自費修復不使用原有管線。

⒐下午5點20分進行第一次對『197號12樓之10』之浴室FRP浴盆進水測試排放管路,下午5點25分放水測試排水管有無漏水現象,下午5點30分進行第二次『197號12樓之10』之浴室FRP浴盆進水;

下午5點34分放水測試排水管路有無漏水現象,經會同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雙方查看『197號11樓之10 』浴室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另件,結果均無漏水現象。

⒑下午5點35分對『197號12樓之10』浴室內馬桶進行正常使用情況模擬沖水使用測試,經兩次重覆沖水測試後會同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雙方進行『197號11樓之10』之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及管件確認查看,結果並無漏水情況。

⒒綜合本次之評鑑結果:經勘查原告黃進發『台南市○○○路○段197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等3戶房屋內部及浴室內浴室天花板頂棚,管道間管線管件並無發現有洩漏水之現象。

對被告陳鴻騰『台南市○○○路○段197號12樓之10』熱水管線系統、冷水給水系統所進行耐壓測試加壓至(10kg/c㎡),結果無法正常持壓保壓1小時以上,耐壓測試於20分鐘後熱水管明顯降壓至(5kg/c㎡),冷水給水管明顯降壓至(7kg/c㎡),經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雙方查看確認給水管線為不合格,被告陳鴻騰願意自費負責對熱水管線及冷水給水管線作管線設備修護改善至測試合格後再進行使用。

對『197號12 樓之10』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作排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測試後經會同原告黃進發、被告陳鴻騰查看『197號11樓之10』之屋內天花板、浴室內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另件等均無發現洩漏水現象。」

等語,此有水管工程公會100年7月8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204號函檢送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雖於熱水管線系統、冷水給水系統所進行耐壓測試加壓至10kg/c㎡,結果無法正常持壓保壓1小時以上,而有不合格情形,然該不合格與原告之系爭建物漏水無關(詳如後述),系爭12樓房屋並沒有因為水管加壓後就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漏水之情事,另系爭12樓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作排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亦全數通過測試,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乙節,應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房屋熱水管線降壓非常明顯,壓力不夠就會造成漏水,另鑑定人水管工程公會的測試人員因被告一再的對他們的鑑定找麻煩,不敢做出專業的判斷,應該再重新鑑定一次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之熱水管無法持壓是否是導至漏水之原因,業據鑑定人水管工程公會以100年11月21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認為:「前鑑定報告文中所述(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之情況)補充說明:依自來水法令規定,內線給水管路試壓標準,每平方公分10公斤壓力維持1小時不漏水為合格,內線管路壓力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3.5公斤。

197號12F之10內線管路經試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20分鐘後降至每平方公分5公斤,遠高於標準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3-4行),所以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

⒉又本棟建築物為高樓層建築,需要減壓閥(減壓設備),每平方公分壓力定會超過3.5公斤,所以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因低於每平方公分3.5公斤);

萬一減壓閥(減壓設備)異常每平方公分壓力超過5公斤時,就有可能漏水,所以本會才建議更換熱水管。

⒊本案100年5月11日當日現場會勘時,197號9F之10、10F之10、llF之10等三戶房屋浴室天花板均無漏水現象,但樓層板靠近管道間部份,三戶都同樣有曾漏水過的痕跡存在,經查看及依被告現場陳述,197號13F之10也曾施工造成12F之10漏水;

現場現已無漏水跡象,但留有曾漏水過痕跡,由此可見該棟樓共同管道間為各樓層相連通,其中樓上只要有一戶漏水,樓下住戶就會跟著漏水(因水會往低處流)。

⒋綜上所述,因鑑定當日197號12F之10現場並無見到漏水點,且減壓閥(減壓設備)尚屬正常範圍內,故無從得知197號9F之10、IOF之10、llF之10等三戶樓層板曾有漏水成因。

…因該棟樓層共同管道間為樓層連通,如要查出前漏水成因,恐需做破壞性實驗。」

等語,有該函文足憑。

故被告之房屋熱水管雖經測試無法持壓不合格,但在勘驗鑑定當日,法院、鑑定人均未見到漏水點,且減壓閥(減壓設備)也屬正常範圍內,足見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10樓、11樓等三戶樓層板曾經漏水之成因,原告謂被告之熱水管壓力不夠就會造成漏水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命被告斷水二日之方式,若樓下漏水現象不見,可證明漏水源在被告家中管線云云。

惟依證人即目前系爭11樓住戶姜文詞之證詞「漏水不是天天漏,每個月只有兩三次。」

(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38號卷第38頁),即系爭9、10、11樓之漏水現象並非每天都有之現象,被告房屋不管用水或不用水,樓下都有可能不漏水,故斷水和不漏水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因為斷水那幾日本來就可能不是漏水日,若以此認定漏水點為被告房屋,顯有違誤。

鑑定人水管工程公會既已用積極之方式,對系爭12樓房屋作水管加壓測試,但並未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漏水,另系爭12樓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作排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亦全數通過測試,已足以證明漏水點並非在被告房屋,原告認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請求再次鑑定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9、10、11樓房屋漏水,經水管工程公會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12樓造成,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房屋之任何排水或供水管線所造成,參照首段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強制修繕台南市○區○○○路二段197 號12樓之10建物之漏水。

⒉被告在漏水未修復前停止前項建物之用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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