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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黃敬弼
被 告 呂偉全
呂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三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九○,及其上同段八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七八巷三八弄二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佳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偉全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詎未依約還款,而截至100年7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4,318元及利息未清償,共計275,023元。
被告呂偉全違約後,原告對其名下房地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現被告呂偉全基於脫產意圖,已於9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地號、權利範圍690/10000,及其上同段8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478巷38弄2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佳蓉,且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債務,則被告呂偉全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又被告等為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房地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支付,誠難信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偉全所有。
㈡退萬步言,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兩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呂佳蓉對於被告呂偉全負有債務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呂佳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偉全所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偉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積欠原告借款275,023元不爭執,惟自95年起即陸續因被他人倒債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呂佳蓉借款,累計約1,200,000元左右,經被告呂佳蓉催討,兩人遂商議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
至被告呂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偉全前於97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截至100年7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4,318元及利息未清償,共計275,023元;
而被告呂偉全嗣於97年9月3日以97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佳蓉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8075號函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呂偉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名義上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
且縱係有償行為,被告呂佳蓉有明知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情事等語,為被告呂偉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茲予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亦著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為被告呂偉全所不爭執,然其辯稱自9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呂佳蓉借款累計約1,200,000元,嗣兩人始商議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經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屬被告呂偉全代物清償對被告呂佳蓉債務之行為,基此,難以評價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尚可採信。
又被告呂偉全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依被告呂偉全當時資產狀況薪資所得僅32,000元、股利所得16,364元,雖有汽車1輛,但出廠日為91年,已逾折舊年限,亦有被告呂偉全97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並無足夠資力可供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致被告呂偉全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履行困難,可認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呂佳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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