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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主張相對人所持之票據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為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2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所受之損害,是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2.8年)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65,916(本案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約額)×5%(法定週年利率)×2.8(第一、二審訴訟合計之辦案期限)=6,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6,5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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