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聲,17,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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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道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南簡字第46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標的期間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2+10/12)=5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6,6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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