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聲,1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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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忠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爭議,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2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9月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5961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79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 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 、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金額即為14,846元(計算式:104,7955%(2+10/12)= 14,846,角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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