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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郭聖暉
訴訟代理人 郭耀廷
被 告 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應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7月11日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補提繳1,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自100年9月23日起任職於康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康地公司),101年1月1日康地公司改組為被告即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任職期間皆為顏應明,原告則繼續任職於安得公司。
101年3月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顏應明以原告工作能力及效率太差為由,在公司開會中無故扣減原告之薪資,致原告薪資低於安得公司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所載明之最低30,000元薪資。
被告公司明顯違約,原告無法接受,遂提出辭職書終止勞動契約,同年3月16日經顏應明同意辭職,3月19日辦完離職手續。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下列項目之請求:⒈3月份薪資18,000元:3月份自1日起至19日中午准予辭職止,原告共上班18.5天,扣除3月6日病假一天之半薪(註:兩造對於原告究於何日請病假有爭執,惟合意不論請假日期為何,原告同意此部分扣款500元),以月薪30,000元計算,應給付薪資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8.5日=18,500元,18,500元-500元=18,000元】。
⒉資遣費7,200元:原告離職並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康地公司既係改組為被告安得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顏應明,因此,原告任職期間應自任職於康地公司起算,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00元【計算式:(5+26/30)÷12×0.5=0.24基數,以月薪30,000元計算,30,000元×0.24=7,200元】。
⒊補給薪資5,50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被告所提繳之金額係由原告之薪資扣減,因此,被告應補給原告100年9月23日至12月不當扣除之之勞工退休金3,362元,及101年1月至3月19日不當扣除之勞工退休金2,146元,合計5,508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依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於101年1月及2月應各提繳30,000元之百分之6即1,800元,101年3月則應提繳18,000元之百分之6即1,080元,合計4,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提繳101年1月1,073元及2月1,824元,爰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1,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4,680元-1,073元-1,824元=1,78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雖有分別與康地公司及被告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但原告不曉得該二公司之差異係原公司改組或是成立新公司,當時原告本人所服務辦公室的人員幾乎都沒有變動,一起到被告公司。
⒉原告加班雖未填寫加班單,但是實際上有工作之事實,原告離職前兩天尚有諸多工作,惟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
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已匯款之事實,原告係至101年6月5日補摺後,始知悉被告有在101年4月20日匯款9,051元,故對被告稱已給付101年3月份部分薪資9,051元不爭執。
⒋被告從來沒有告知薪資包含項目為何,只有說薪資基本上是三萬元,任職合約中亦未載明薪資有包括勞退基金等其他給付。
⒌工作績效表並沒有載明計件報酬,所以並沒有一定要完成工作才可以領取薪資,工作績效表只有填寫時數,並未填寫工作完成項目進度。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應明之同意下,於101年3月15日擅自利用手機拍下被告公司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並無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意願,離職是早就規劃好的,原告乃自願性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係因工作上之專業能力不佳且未善盡職責,如101年3月1日原告所製作有關停車策略實例觀察部分之現況概述,遭業主修改多處,又原告自101年1月開始研擬停車策略改善,至3月份方告知無法提出報告等情,皆可證明原告未善盡職責。
㈢被告公司從未扣減薪資,亦未使員工假日無薪加班,是原告所言皆屬不實,被告公司在101年3月16日前完全依照兩造簽定之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給付薪資,從未扣減薪資。
㈣兩造簽訂服務契約時,已口頭合意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與勞工退休金及其他福利等項目,原告之本薪僅為24,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薪水與所提繳之退休金,皆符合兩造合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㈤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填寫工時績效統計表,並應將該統計表送總經理簽名確認後,據以作為發放薪資的依據,原告101年3月份應作的工作並未全數完成,故其3月份的工時績效統計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精確計算原告3月份可領之薪資,因此,被告僅須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9,051元,且被告業已給付該9,051元完畢。
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應明先前確為訴外人康地公司之負責人,然嗣後因被告公司成立,顏應明卸下訴外人康地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並詢問原告是否願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100年12月31日將空白服務契約書交予原告,原告考慮後,始於101年1月3日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交回,故原告是有在考慮後才至被告公司任職的。
㈦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原告應該是在101年3月7日請病假,而非原告主張之3月6日,但被告同意不論是在何日,該次病假期間扣薪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23日起任職於康地公司,嗣於101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安得公司,而康地公司之前負責人與被告安得公司之現負責人皆為顏應明,原告嗣於101年3月16日提出辭職書,經顏應明同意辭職後,於101年3月19日辦完離職手續等語,業據提出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辭職書、安得公司101年3月出勤紀錄表、離職公司文具歸還手續單、離職員工相關文件製作程序及完成期限單,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月份薪資18,000元、資遣費7,200元、補給薪資5,508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本院之意見如下:⒈3月份薪資18,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至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止,共工作18.5日之情,有安得公司101年3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填寫工時績效統計表,並據以作為發放薪資的依據,原告101年3月份的工時績效統計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精確計算原告3月份可領之薪資,被告僅須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9,051元等語,惟查,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具僱傭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並經總經理確認後始可領取薪資等語,要無可採。
⑶又依兩造之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介於30,000元至35,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應為可採,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三月份請一日病假應扣薪500元及被告已給付三月份薪資9,051元之情(分別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月份薪資應為8,949元【計算式:18,500元-500元-9,051元=8,94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月份薪資在8,94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資遣費7,200元部分: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3月工資清冊,被告竟於1、2月份分別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073元、1,824元之勞工退休金,經核已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違。
⑵至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契約時,已口頭合意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與勞工退休金及其他福利等項目在內等語,惟查,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上開規定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康地公司既係改組為被告安得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顏應明,因此,原告任職期間應自任職於康地公司起算等語,惟查,安得公司與康地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同、代表人與公司所在地亦相異,顯屬不同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公司之網路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自任職於康地公司起算等語,自屬無據。
⑷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
再按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甚明。
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3月工資清冊,原告於101年1-3月領取之薪資再加回被告擅扣之1,073元、1,824元勞工退休金後,其每月薪資應逾30,000元,而原告僅依30,000元計算,應無不可,爰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197元【計算式:30,00O元×78/366日×l/2=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3,1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補給薪資5,508元部分:⑴被告於101年1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73元,同年2月同項目扣除金額為1,824元,且被告上開扣除之行為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違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該部分薪資2,897元【計算式:1,073元+1,824元=2,897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補給100年9月23日至12月底之薪資3,362元部分,經核原告100年9月23日至12月底乃任職於訴外人康地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給此期間之薪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1年1、2月每月應領之工資逾30,000元,而其3月份應領工資為18,000元,均經認定如上。
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於101年1、2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3月份提繳工資應為18,780元,則被告依法於101年1、2月份應各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3月份則應提繳1,127元【計算式:18,780元×6%=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763元。
惟被告僅提繳共2,897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日保退伍字第10110146060號書函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受有退休準備金之損害共計1,866元【計算式:4,763元-2,897元=1,866元】,惟原告僅請求1,783元,於法並無不可,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月份薪資8,949元、資遣費3,197元、補給薪資2,897元,共計15,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提繳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依勝敗比例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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