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勞簡,3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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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洪文卿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結束中斷營業,並積欠101年2月薪資48,000元;

又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3年10個月,亦應給付資遣費92,160元【48,000元x(3x0.5+10/12x0.5)=92,160元】,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60元(48,000+92,160=140,16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現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中斷營業,並積欠薪資48,000元及資遣費92,16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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