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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郭至平
被 告 林之蕙即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安青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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