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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黃世名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55號旭海水族館前,因先前擔任興南客運公車司機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7-FS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壓到自被告機車腳踏墊掉落之酒瓶,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乃上車徒手毆打坐於系爭公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元、②因此缺勤半日、請假一日,損失100年12月份全勤獎金3,000元及一日薪資1,500元,共計4,500元之工作損失、③精神慰撫金40,87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6,2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戴眼鏡,請求賠償眼鏡重配費用3,800元部分,於後詳敘)。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西門路在挖路,我的酒瓶掉了,就跟著原告的車要跟他理論,我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有拉扯我,因為我有喝酒故對於是否有打原告的臉沒有記憶,不知道打到原告哪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報案的路人也就是刑案之證人也是原告找來的,我要告原告毀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55號旭海水族館前,登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徒手毆打坐於系爭公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日1,000元計算,現經原告上訴二審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案卷、原告傷勢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又當時路過之目擊證人王瑄偉於刑案二審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9時許騎機車經過事發處,自系爭公車前面擋風玻璃看到兩造拉扯扭打,原告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則是站在原告旁,伊有勸架,當時被告有酒味;
兩造停手下車後,伊看到原告臉部受傷流血等語,亦有審判筆錄附於刑案二審卷可參,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無打到原告的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證人為所原告所找來云云,然其於刑案警詢時,已明確自承有毆打原告的臉,此有警詢筆錄附於刑案警卷可參;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有成大醫院大印、院長及主治醫師之簽章印文,所記載診療過程、傷勢又與成大醫院於刑事二審時提供之內部病歷記載以及警卷中原告所受傷勢照片相符,顯非原告所能偽造,自屬真正無疑;
又證人王瑄偉已於警詢時表明與兩造均不相識,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有打電話叫人來,叫的人快要到了,原告就開車擋住我,證人是原告叫來的人」,均係出於其自身之臆測,此觀被告於刑事二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問:你為何知道黃世名要叫人來)我感覺是人已經快到了,所以黃世名才會開車阻擋我的路,這是我合理的懷疑。」
自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所受傷害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2元,有成大醫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頁),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0年12月份醫藥費全勤獎金3,000元及一日薪資1,500元之損害,然經本院函詢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覆稱原告雖因100年12月13日執勤中遭人毆打導致隔日未上班,然因屬職業傷害,故該月份薪資及全勤獎金仍以全薪核發計給,有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原告受上開共計4,500元之薪資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61年出生,現為興南客運公車駕駛,99年度所得為504,915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被告則為43年出生,從事保全工作,99年度所得為247,121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筆、田賦6筆,財產總額2,884,268元,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本件事發之經過,係起因於事發稍早前兩造分別駕駛公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被告之酒瓶自機車掉落路面,遭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壓過,被告遂騎乘機車尾隨系爭公車,欲與原告理論,原告嗣於事發地點停車欲阻止被告,被告即上車毆打原告,此觀兩造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即明。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肇因於己之細故(未妥善保管、放置酒瓶致掉落路面),即訴諸暴力,毆打原告頭部要害,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以及兩造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878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辯稱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列部分財產非其所有,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仍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之記載,為認定被告財產狀況之基準,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1,700元(822+40,878=41,7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侵權行為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其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所戴之眼鏡毀損,因此受有重配眼鏡費用3,8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眼鏡重配費用3,8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並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段55號旭海水族館前,徒手毆打坐於系爭公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刑案中所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所有物品之刑責,則原告因所戴眼鏡毀損,支出重配眼鏡費用之損害,即非因刑事案件所訴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應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刑事庭雖誤為移送之裁定,仍應由本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證人為原告所叫來之人,然此僅出於被告之單方臆測,已如前述,且對本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不合法部分,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將上開不合法部分併同無理由部分以本件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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