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272,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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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VN-3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門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前方靜止等待紅綠燈、由訴外人蔡俊明駕駛之車號ZP-395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被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亦靜止等待紅綠燈、為訴外人鄭懋騰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田彩絹駕駛之車號5312-X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原告承保保險之丙車受有損害(下合稱系爭事故),而丙車經修理結果,共支出工資15,507元及零件費用13,16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鄭懋騰,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係歸屬於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且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亦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而僅就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加計修復工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與訴外人即乙車駕駛人蔡俊明曾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原告亦曾派員參與調解,三方達成共識,約定由甲車賠償乙車,乙車賠償丙車,被告並已與訴外人蔡俊明及乙車所有人梁珠梅成立調解,原告竟又依保險法規定代位丙車所有人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由專業機關鑑定,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不盡相同,且被告認為如係其駕駛之甲車撞擊乙車後,乙車再撞擊丙車,則丙車所受損害應最為輕微,故其認為在其駕駛之甲車不慎撞擊乙車前,乙車應已先撞擊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車之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理賠計算書、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5號卷第6至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1年4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10008586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0至38頁),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門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中之由訴外人蔡俊明駕駛之乙車。

㈡訴外人鄭懋騰所有、由訴外人鄭田彩絹駕駛之丙車遭上開乙車推撞,致丙車受有車輛後方保險桿及鈑金凹陷、掉漆之損害。

㈢訴外人鄭懋騰就丙車支出修繕費用即工資15,507元及零件費用13,169元,計28,676元,因訴外人鄭懋騰曾向原告投保保險,故由原告給付保險金28,676元與訴外人鄭懋騰。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丙車受損,故於賠付訴外人鄭懋騰因修復丙車支出之費用後,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就丙車遭撞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丙車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致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致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俊明、鄭田彩絹則均無肇事因素等情,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系爭事故之相關紀錄資料後,以10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53419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明白審認(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係乙車先撞擊丙車後,其方不慎撞擊乙車云云,惟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採信。

而丙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車輛後方保險桿及鈑金凹陷、掉漆之損害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訴外人鄭懋騰所有之丙車,則對於訴外人鄭懋騰因修復丙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系爭丙車係98年12月出廠,有丙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6月4日約1年6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丙車已使用約1年6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應為6,3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3,169元×0.369≒4,859元,第2年折舊(13,169元-4,859元)×0.369×(6月÷12月)≒1,533元,折舊之總和為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估定為6,777元,加計工資費用15,507元,則系爭丙車之損害額合計估定應為22,284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前方乙車,致乙車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丙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被保險人鄭懋騰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懋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鄭懋騰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丙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284元,即為被保險人鄭懋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鄭懋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㈣至被告固又辯稱其與訴外人蔡俊明調解時,業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其賠償乙車,乙車再賠償丙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信。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訴外人蔡俊明、梁珠梅之調解書、本院核定上開調解書之100年度南核字第2419號卷宗,及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100年度刑調字第594號卷宗結果,均查無原告曾參與調解或兩造間曾達成上開合意之紀錄;

再經本院向該調解委員會函詢結果,亦據函覆稱因事隔近1年之久,無從回顧當日調解過程及有無當事人以外之陪同人員,但調解委員會僅就車禍損害賠償部分協助進行協調,達成共識,至於有無調解以外之協議等情事,調解委員會則無權干涉等語,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1年5月18日南東民字第101001155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更無從認有被告抗辯之協議內容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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