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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李宜昌
被 告 張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313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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